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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细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芦建祥、王振权、白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建祥,王振权,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细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建祥,男,46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6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振权,男,38岁,蒙古族,初中文化,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某,男,63岁,蒙古族,无业,2002年12月10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曲维民,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建祥、王振权犯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东、庄展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建祥、王振权,被告人白某某及辩护人曲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至8月21日期间,被告人芦建祥、王振权分别流窜至阜新市细河区世通物流园、龙泽雅苑、恒强马德里、亨林名都、军韵家园、祥宇上品、绿地剑桥、东城天下及阜新市开发区六合龙城国际、海罗翡翠蓝湾等建筑工地,用自带的钢筋剪、壁纸刀,将上述建筑工地升降机的电缆共计2040米剪断后盗走。经阜新市细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二人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05020元。芦建祥、王振权盗窃电缆后,多次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人白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出售,白某某明知电缆为赃物的情况下,仍然多次收购。经阜新市细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白某某收购铜线价值人民币18000元。指控被告人芦建祥、王振权、白某某犯罪的证据有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芦建祥、王振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二被告人适用第二十五条,对芦建祥适用第六十五条;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建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王振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很好,愿意返还赃款,缴纳罚金;白某某表明要彻底悔过,已将废品收购站关闭,不再从事该行业。建议对白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芦建祥、王振权预谋盗窃建筑工地升降机电缆线。2013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芦建祥、王振权驾驶摩托车窜至阜新世通物流园区建筑工地,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壁纸刀将该工地综合大楼的两台升降机的电缆线(规格3×16+2×10)剪断后盗走共计100米,经阜新市细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200元。二被告人利用上述手段,于2013年7月25日凌晨,在阜新市细河区龙泽雅苑工地盗窃升降机电缆线(规格3×22+2×10)220米,价值人民币11000元;于2013年7月27日凌晨,在阜新市细河区恒强马德里建筑工地36号楼盗窃升降机电缆线(规格3×25+2×10)200米,价值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7月30日凌晨,在阜新市细河区亨林名都建筑工地1号楼盗窃升降机电缆线(规格3×20+2×10)200米,价值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8月1日凌晨,在阜新市细河区军韵家园建筑工地1号楼盗窃升降机电缆线(规格3×25+2)220米,价值人民币11440元;于2013年8月6日凌晨,在阜新市海州区祥宇上品建筑工地45号楼、46号楼盗窃升降机电缆线(规格3×16+2×10)180米,价值人民币7200元;于2013年8月12日凌晨,在阜新市细河区绿地剑桥建筑工地盗窃升降机电缆线(规格3×25+2×10)200米,价值人民币12200元;于2013年8月16日凌晨,在阜新市细河区东城天下建筑工地30号楼盗窃升降机电缆线(规格3×25+2×10)260米,价值人民币15860元;于2013年8月19日凌晨,在阜新市开发区六合龙城国际建筑工地6号楼、1号楼盗窃升降机电缆线(规格3×16+2×10)260米,价值人民币10920元;于2013年8月22日凌晨,在阜新市开发区海罗翡翠蓝湾建筑工地盗窃升降机电缆(规格3×25+2×10)200米,价值人民币12200元。综上,被告人芦建祥、王振权共同盗窃作案十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5020元。被告人芦建祥、王振权把盗窃的电缆线焚烧后,将铜线分别出售给经营废品收购站的白某某、张某某,所得赃款20000余元被二人平分并予以挥霍。白某某明知铜线为赃物的情况下,仍然多次收购。经阜新市细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白某某收购铜线价值人民币18000元。2013年8月26日,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八一路派出所民警在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大超摩托车修理部门前将芦建祥、王振权抓获;在白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将白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情况。2、被害人谷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23日6时许,中建大康建筑有限公司在阜新世通物流园区综合服务大楼升降梯的司机给其打电话说升降梯的电缆被盗。其到现场后发现物流园区综合服务大楼的两个升降梯的电缆被盗,丢失16平方的电缆共计100米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其是龙泽雅苑工地的工长。2013年7月25日5时30分许,工人干活时发现上料机的电缆丢失220米,电缆型号是22方的事实经过。4、被害人章某某陈述,证实其是细河区亨林名都工地总负责人。2013年7月30日7时许,安装电梯的工人到1号楼调试施工电梯时发现电缆线被盗200米,电缆线型号为黑皮电缆、20粗的事实经过。5、被害人楚某某陈述,证实其是细河区军韵家园工地经理。2013年8月1日5时30分许,工人发现升降机电缆被盗220米,电缆型号是3×25+2专用软电缆的事实经过。6、被害人宫某某陈述,证实其是六合龙城国际工地的负责人。2013年8月19日5时许,其到工地准备施工时,发现6号楼的两台升降机和1号楼的升降机没有电,经检查发现这三台升降机的电缆被盗共计260米,型号是3×16+2×10的五芯国标电缆。7、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其是阜新市开发区海罗翡翠湾建筑工地的项目经理。2013年8月22日5时30分许,工地准备开工时其发现升降机不能正常使用,后发现升降机的五芯电缆被盗两根,每根100米的事实经过。8、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恒强马德里建筑工地的工人,2013年7月27日5时许,民工XX发现36号楼的升降机不能正常使用。其接XX电话后赶到工地,发现升降机线框内的电缆丢失两根,长度共计200米。9、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祥宇上品工地的保安。2013年8月6日4时多,工人去工地干活时发现45号楼、46号楼的升降机不能用了。其过去发现升降机的电缆被盗,共丢失180米。10、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5时许,其公司在绿地剑桥第四项目部工地的工人乘坐升降机上楼干活时发现升降机没有动,经检查发现升降机电缆线被盗200米,被盗电缆规格是25平方的。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在东城天下工地负责管理机械设备。2013年8月16日5时许,30号楼的升降机工人无法正常启动升降机,这个工人检查后发现升降机的电缆线被切断。其到现场查看,工地被盗电缆两根,每根130米,电缆型号为3×25+2升降机专用电缆。12、证人白某证言,证实其是阜蒙县废品公司第九收购站的负责人,收购站位于阜蒙县东关村五队,是在阜蒙县去往新邱的路边上。其身体有病,其老伴白某某管理废品收购站。1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阜蒙县繁荣大街北段120号经营废品收购站。大约2013年8月10日凌晨三、四点钟,其接一名男子电话,他说有货,问其要不要。其知道他说的是紫铜,其说要,然后就去开门。两名40岁左右的中年男子每人拿一个丝袋子,高个男子问其收铜吗,其说收。其接过两个丝袋子打开,看见里面是烧掉外皮的铜丝。其把铜丝放在秤上,大约是52公斤。其说每斤20元,高个男子说行,其给了他们2000多元。过了二、三天,其将这些铜丝出售给开车收购废品的男子。14、被告人芦建祥供述,证实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其与王振权商量偷电缆线卖铜整钱的事情。2013年7月下旬至8月期间,其与王振权骑摩托车带着钢丝钳、壁纸刀,到阜新市的建筑工地盗割升降机供电用的的电缆线,共作案10起。其与王振权把偷的电缆线拉到长营子与阜蒙县交界处的大地处,用汽油把电缆皮子烧掉,然后都卖给阜蒙县东门姓白的男子开的废品收购站,只有一次卖给阜蒙县姓张的男子开的废品收购站。其与王振权共得款20000多元,其分得10000多元的事实经过。15、被告人王振权供述,证实2013年7月中旬,其与芦建祥商量去偷工地的电缆线卖里面的铜线。2013年7月下旬至8月22日期间,其与芦建祥从长营子骑摩托车到华东镇、东风路东侧、人才市场南、开发区等地的工地,用老虎钳、壁纸刀盗割升降机的电缆。其与芦建祥带着电缆到长营子北道的大地,把电缆线外皮烧掉,把铜线卖到阜蒙县的废品收购站。其与芦建祥共作案十起,有一次把偷的电缆卖到阜蒙县一个姓张开的废品收购站,其余都卖到阜蒙县老白的废品收购站了,他们都是以每公斤40元收。其与芦建祥卖电缆铜线得了20000多元,每人分10000多元的事实经过。16、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证实其在阜蒙县东关村五队经营管理其老伴白某的废品收购站。一个月之前(2013年7月下旬)的早上五、六点钟,一男子向其家座机打电话说送货来了。其从家到废品收购站,看见两个男子在门口等着,其中一个男子手中拿水泥袋子。其打开袋子看到里面是烧得挺黑的团成一团的铜线,是电缆线烧出的铜线,其按40元一公斤收购。他们每次都是半夜过来卖铜线,还穿着迷彩服,其知道这些铜线应该是他们偷来的。最近一个月,其多次收购他们卖的电缆铜线,给他们大约20000元。其将收购的铜线卖给开车到收购站收购废品的人的事实经过。17、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芦建祥、王振权指认细河区军韵家园小区工地、细河区亨林名都小区工地1号楼、细河区恒强马德里工地36号楼、细河区绿地剑桥第四项目部A3-2号楼建筑工地、细河区东城天下工地、细河区龙泽雅苑B11号楼、华东镇外环路世通物流园工地、海州区祥宇上品工地、开发区海罗翡翠湾工地、开发区六合龙城国际工地为二人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1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细河公安分局对芦建祥在新邱区新邱北部承租房、王振权停放在长营子镇大超摩托车修理部的三轮摩托车进行搜查的情况,及扣押相关作案工具情况。19、书证通话记录,证实王振权与白某某通话时间情况。20、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21、价格认证结论书、情况说明材料,证实芦建祥、王振权盗窃电缆线焚烧后所得铜丝的价值及白某某收购铜丝的价值。22、书证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芦建祥、王振权、白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3、书证新邱区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2008)新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2009)新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阜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芦建祥、白某某被科处刑罚情况。24、书证抓捕经过,证实芦建祥、王振权、白某某被抓捕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芦建祥、王振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为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建祥、王振权犯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芦建祥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因本案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多次盗窃,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振权多次盗窃,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曾犯收购赃物罪被科处刑罚,在本案中多次收购赃物,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芦建祥、王振权、白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芦建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振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芦建祥、王振权、白某某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芦建祥的刑期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王振权的刑期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白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波审 判 员  于娟娟人民陪审员  刘方圆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奎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