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张胜均诉徐州德信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魏化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某,徐州德信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魏化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329号原告张胜某委托代理人鹿某,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德信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东坡花园7-102、202、302、303、304室。法定代表人权茂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魏化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刘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媛某,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胜某诉被告徐州德信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魏化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某于第二次开庭时依法申请撤回对被告魏化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胜某的委托代理人鹿某、被告徐州德信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某诉称,2012年9月25日11时45分,原告驾驶电动车从学校接孙子张程某放学,在某桥与被告徐州德信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魏化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重型货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及张程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魏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该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及所穿衣物受损。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88.37元、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289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135.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德信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魏化某是我公司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总共是3000多元将近4000元,当时把钱直接交给医院,120的费用直接交给了司机,发票最早在我们手中,后来因双方基本达成协议,原告称为了核帐需要发票,我们就把发票交到原告手中。原告诉请中不应该存在交通费,对其衣物损失没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我们不应承担。其余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特种营运车辆,应当向法庭提交车辆的行使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资格证的证件,证明车辆正常年检,并符合理赔条件,否则根据交强险、商业险合同,保险不予理赔。如法院认为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偏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定。电动车的损失已经在张程某案件中提过,在本案中不得重复主张,而且原告未能提供维修电动车的发票。原告伤情很轻,不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抚慰金。本案涉及两位伤者,本案的医疗费加上另一伤者的医疗费显然已超出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关于医保外的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胜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魏化某负全部责任;2、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二张(3088.37元)、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3、购买衣服的小票一张(497元),证明原告的衣物损失;4、电动车购买收据一张(复印件,从鼓楼法院档案室复印),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过程中骑的电动车辆价值240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持异议。对门诊病历不持异议,对医疗费发票形式上不持异议,该证据上显示原告以医保卡进行就医,请求法庭核实医保部门是否向原告支付过费用,且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在两家医院就医,对于其与事故的关联性,我公司不申请鉴定,但需要原告做出合理解释。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未显示受伤的时间。购衣小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证据中的衣物属于原告所有,也无法证实该衣物在事故中损毁。对电动车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且从该证据既无法看出原告购买了电动车,也无法说明收据中的电动车是事故当中的电动车,事故认定书中也未体现车辆全损,对原告的电动车损毁,保险公司定损200元。被告徐州德信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2013年10月16日、19日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用药是不必要的,其他的医疗费我公司均已支付。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抄单一份,证明德信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2、商业险的条款一份,证实答辩意见中的证件必须收集齐全,我公司才能理赔,并且医保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经质证,原告张胜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商业险条款中关于医疗外费用不予理赔的内容,原告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与另一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实际花费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及另一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是否理赔医保外费用,应由法院依法认定,不能单纯的依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条款来确认。被告徐州德信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徐州德信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胜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张、某中心医院医药费收据七张、某某医院医疗费发票二张、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费发票三张,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抄单一份、商业险条款一份,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亦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购衣小票及购买电动车的收据,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11时45分,徐州德信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职工魏化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重型货车进行工作中,在本市民某桥与原告张胜某驾驶的电动车(搭载另一伤者张程某)发生事故,致原告及张程某受伤,电动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当日经某某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至某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后就近在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088.37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张程某已经在本院另案起诉二被告,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鼓少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张程某医疗费9964.41元、护理费3308.8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410元、财产损失费796元,合计15089.28元。该份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2013)鼓少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至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车辆驾驶员魏化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鉴于魏化某系被告徐州德信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魏化某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对此事实被告徐州德信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亦予以认可,故因魏化某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徐州德信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州德信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张胜某受伤后陆续在三家医疗机构就诊治疗,对此原告做出了合理说明,本院结合其受伤时间、伤情轻重,认定上述治疗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在上述三家医疗机构共花费医疗费3088.37元,由于本案交强险中的医疗赔偿限额已经用于支付另一伤者张程某的损失,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称,根据商业险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在赔付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虽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但首先,合同约定的按照医保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属于减免或限缩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根据保险单记载,按照医保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的条款规定在“赔偿处理”项下,而保险公司未证明对该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其次,即使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了该条款,但对于原告在医院治疗如何用药,系医务人员根据其专业知识和受害人的病情确定的,并不受原、被告及受害人的控制,故医院使用非医保用药并非被保险人及原告违反保险条款,且对救治受害人所用药物是否属于医保用药范围进行限制也不利于受害人的救治,因此,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数额,本院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电动车受损的事实太平洋保险公司亦予以认可,但对于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电动车的型号、损坏程度、维修或更换费用等,原告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电动车购买收据亦不能认定与本案受损电动车为同一电动车。故本院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自认的定损数额,酌定其电动车损失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虽然被告否认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存在衣物受损的事实,但结合实际情况,在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人员一般会有衣物、财物的损毁,另一方面,在原告于受伤后第一时间去医院就诊时的病历中,医生体检时也记录到“衣服破烂”,故对原告衣物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衣物损失497元,由于缺乏证据链予以佐证,故本院酌定其衣物损失为300元。关于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次数和治疗地点,酌定为1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88.37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738.37元,该损失并未超出涉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胜某医疗费3088.37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738.37元;二、驳回原告张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徐州德信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璐审 判 员 孙冬花审 判 员 张 爽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袁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