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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田野、杨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于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永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田某、杨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xx路xx号xx门手机店,用铁棍撬开卷帘门,拽开窗户进入店内,将店内58部手机、50张未开通的手机卡及200元现金盗走。公安机关扣押39部手机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扣押的39部手机价值人民币8915元。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田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杨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人山某某、吴某的证言;沈阳市于洪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电话查询记录及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作案工具铁棍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肇一畅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肖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