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二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钟艾美与鲍正勤、汪远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艾美,鲍正勤,汪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0538号原告:钟艾美,女,汉族。被告:鲍正勤,女,汉族。被告:汪远军,男,汉族。原告钟艾美诉被告鲍正勤、汪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泽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艾美,被告鲍正勤、汪远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艾美诉称:2013年1月8日和12月11日,被告鲍正勤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了借据。嗣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久拖不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均有共同归还的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2份,证明被告鲍正勤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鲍正勤辩称:借款事实。被告借款用于赌博,原告也清楚,被告给予原告高额利息,现被告生活难以维持,请求缓期归还。被告汪远军辩称:对被告鲍正勤借款不清楚。原告也清楚鲍正勤当时从事李群烤鸭零售,不需要大额资金,鲍正勤借款用于赌博不是用于家庭经营,原告为了高利息而借款。现两被告已经离婚,被告汪远军无还款的义务。被告鲍正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汪远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已协议离婚;2.借款记录1份,证明被告鲍正勤因赌博借款150000元的情况。被告鲍正勤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汪远军对原告证据表示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汪远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时两被告没有离婚,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被告证据与本案无关。法庭经认真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备真实性,但借款在婚姻存续期间,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属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被告证据无证明效力。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本案事实:2013年1月8日和2013年12月11日,被告鲍正勤两次向原告钟艾美借款共计6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归还。另查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4月8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鲍正勤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借款理应即时归还。被告鲍正勤辩解借款用于赌博且原告在知情的情况下为了高额利息仍然借款,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汪远军提出鲍正勤借款自己不知情,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无证据证明;认为自己与鲍正勤离婚无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因借款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有连带清偿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告鲍正勤、汪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艾美借款60000元。二、被告鲍正勤、汪远军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泽志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