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头执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艾合麦提#U2022吾舒尔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腾达双桥水泥制品厂国内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艾合麦提·吾舒尔,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腾达双桥水泥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头执字第350号申请执行人:艾合麦提·吾舒尔,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和田地区。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腾达双桥水泥制品厂,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头屯街。法定代表人:耿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腾达双桥水泥制品厂经营者。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乌经(头)劳人仲字{2013}第32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艾合麦提·吾舒尔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31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腾达双桥水泥制品厂银行存款217332.5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腾达双桥水泥制品厂应负担的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在 江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阿布都克依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