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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458号原告马某,女,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志欣,定州市司法局悟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住定州市。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同居生活,同居后,被告性格暴露,经常和我吵打,2006年12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2011年6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家庭、对孩子不管不问,我劝说被告要珍惜家庭,爱护孩子,可被告根本听不进去。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同居期间所生女孩李某乙、男孩李某丙均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2011年6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3年定州市农村人均纯收入为9402元,女孩李某乙和男孩李某丙相差5岁,按定州市农村人均收入的20%计算抚养费相差为94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的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两个孩子,应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女孩李某乙、男孩李某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考虑到农村现状及孩子的生活习性,女孩李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男孩李某丙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负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差额款为9402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不能查清,本案不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女孩李某乙随原告生活,男孩李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付给被告孩子抚养费差额款94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建民审 判 员  刘世彤人民陪审员  杨中辉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占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