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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487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陶金花诉被告李新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金花,李新方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4879号原告陶金花,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张秋霞,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方,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金花与被告李新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金花的委托代理人张秋霞、被告李新方的委托代理人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金花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5日经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离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9月申请批建宅基地一处,面积167平方米,并花费20多万元在宅基地内自建了一处二层楼房。离婚后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认为,双方离婚时虽对该处房产未进行分割,但此宅基地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批建的,原、被告户口均在下庄村,双方均系本集体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平等财产权益。现该处房产已纳入拆迁范围,故此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西港镇下庄村甲23号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令原告就该房产享有一半的拆迁利益,价值约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方辩称,一、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现没有拆迁,也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因此不存在拆迁利益。原告提出的享有一半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法庭应当依法驳回。二、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仅有一层的120平方米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超出120平米以及二层建筑部分未经政府批准,属于违章建筑,无产权,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法庭对该部分房产应当不予确认和分割。三、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在建造及装修过程期间,共花费资金56万元。其中20万元是由被告出资的,其他36万元均是向他人借款。因此,该房产应当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先将36万元债务扣除后,再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10月12日结婚,婚后生有二女李柳莹、李姿莹。2004年,李新方申请新建房,审批表上载明:新建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67平方米,层数1层。经查,实际该房屋为2层结构,该房屋经政府三级批文批准建造,房屋位于海港区西港镇下庄村甲23号。2012年6月25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判令原被告离婚。但对诉争房屋未进行分割。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西港镇下庄村甲23号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令原告就该房产享有一半的拆迁利益,价值约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均认可该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但未向拆迁部门交房,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下庄村甲23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双方在离婚时法院对该房屋未进行分割,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该房屋有政府三级批文,该房屋享有合法手续,应予以分割;鉴于该房屋面临拆迁,该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为宜,原、被告应各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原告主张享有该房屋一半的拆迁利益,虽该房屋列入拆迁范围,但并未实际拆迁,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虽提出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但未举证证明,如存在债务,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下庄村甲23号房屋由原告陶金花、被告李新方各占50%的份额共有;二、对原告陶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陶金花、被告李新方各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莫 军审判员 韩 力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丙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