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上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韦超有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上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4日6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桂P×××××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搭乘李某沿上邕在建二级公路由南宁市往上思县城方向行驶,翟某某驾驶桂N×××××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其对向行驶,双方行至那琴乡联惠村寺蒙屯路段处时,由于双方所驾驶车辆车速过快,韦某所驾驶的车辆呈横向斜行侵占对向来车的行驶路线,双方在会车时均未能安全有效控制车辆,致使桂P×××××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室右侧与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室前左侧相碰撞,造成李禄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韦某、翟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韦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韦某、翟某某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15000元,被告人韦某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翟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呼气酒精测试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说明、韦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韦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待处理,交警到来后表明自己是作案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蒙海芬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黎美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