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安法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与黄志坚、梁二妹、黄国良、黄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黄志坚,梁二妹,黄国良,黄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安法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住所地云安县。负责人张远戈,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小军,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雄,客户经理。被告黄志坚,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安县。被告梁二妹,女,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安县。被告黄国良,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安县。被告黄国华,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诉被告黄志坚、梁二妹、黄国良、黄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星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坚、梁二妹、黄国良、黄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诉称:被告黄志坚于2009年11月17日以种植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作生产种植,且由黄志坚、黄国良、黄国华组成联保小组,同为联保小组成员,并在合同中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及记账凭证约定贷款起止日期是2009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贷款方式为联保贷款,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黄志坚的存款账户。根据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约定,每月的20日为借款人的结息日,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3日,截至2014年2月20日止,贷款已本息逾期10个月,被告黄志坚累计结欠贷款本息人民币21251.82元,其中本金19353.28元,利息1898.54元。经原告的客户经理多次催收,被告黄志坚仍未归还上述欠款。被告梁二妹是被告黄志坚的配偶,上述借款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因此被告梁二妹应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国良、黄国华是本案借款的联保小组成员,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被告黄国良、黄国华应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志坚、梁二妹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353.28元,利息1898.54元(计息至2014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及双方合同约定计付到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黄国良、黄国华对被告黄志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被告黄志坚、梁二妹、黄国良、黄国华没有作出答辩。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黄志坚以种植为由,于2009年1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志坚向原告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20000元,额度有效期从2009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贷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逾期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黄志坚、黄国良、黄国华组成联保小组,并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上签名摁指印。联保小组全体成员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将2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黄志坚的账户。贷款逾期,截至2014年2月20日止,被告黄志坚共结欠借款本金19353.28元,利息1898.54元,本息合计21251.82元。另查明,被告梁二妹是被告黄志坚的妻子,黄志坚的以上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4、《计息清单》;5、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志坚、梁二妹、黄国良、黄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与被告黄志坚、黄国良、黄国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黄志坚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的借款本息,应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被告黄志坚与被告梁二妹是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志坚结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的本金及利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二妹负有清偿责任。被告黄国良、黄国华对被告黄志坚的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志坚结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的本金及利息,被告黄国良、黄国华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基础上再上浮50%(即上浮80%)计算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坚、梁二妹共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借款本金19353.28元和计至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1898.54元,及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的利息,限被告黄志坚、梁二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二、被告黄国良、黄国华对以上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志坚、梁二妹共同负担,被告黄国良、黄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星谚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海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