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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初字第494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欧国华与四川兴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国华,四川兴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涪民初字第4942号原告:欧国华,女,汉族,生于1972年4月1日,住三台县秋林镇。被告:四川兴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花园路。法定代表人:李小林。本院受理原告欧国华诉被告四川兴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欧国华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欧国华承担。审判员 罗 蕊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垚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