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郑添荣与徐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716号原告:郑添荣。被告:徐小军。原告郑添荣为与被告徐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添荣、被告徐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添荣起诉称:2009年9月12日至2009年12月2日,被告先后7次向原告购买价值153880元的方木、小红板等材料,并出具欠条7份。后被告由其姐夫严跃进代付货款127000元,尚欠货款2688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效,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小军付清欠款2688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欠条7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计货款153880元,尚欠26880元的事实。2.收款收据5份,证明严跃进代被告支付货款127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小军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方木等材料,全部是严跃进联系购买的,原告的货物送来后,均由被告签收事实,货款应由严跃进支付。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严跃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货款应由严跃进支付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收款收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材料是严跃进买的,货款应由严跃进支付。被告提供的严跃进证明,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货款与严跃进不搭界。本院认为,欠条是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对货款进行结算的直接证据,故本院对7份欠条予以认定。被告提供严跃进的证明,由于严跃进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徐小军向原告购买方木,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支付,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小军辩称货款应由严跃进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添荣货款268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被告徐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应建军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林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