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周可宜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可宜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可宜,男,1940年10月16日出生,广东省博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可宜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可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可宜到博罗县石坝镇政府门前张贴告示,政府工作人员蔡某明在阻止时被其打伤(经鉴定,蔡某明的伤势为轻微伤),后蔡某明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迅速到现场调查取证,但被告人周可宜已离开现场。公安机关就被告人周可宜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于当天按程序规定进行受理。2013年6月26日9时许,博罗县公安局获悉被告人周可宜在惠州市信访局,于是前往传唤,被告人周可宜被带回时,在警车上对民警采用牙咬、手抓等方法抗拒,导致民警罗某斌的左手受伤,民警曾某仁左手背受伤。后被告人周可宜被民警强制控制至博罗县公安局,民警黄某春在带其至审讯室时,被其用拳头击打腹部,还被其用手抓伤右手,协警罗某财被其用手中拐杖打伤左手臂。经鉴定,罗某斌、曾某仁、黄某春、罗某财伤势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可宜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是累犯,归案后拒不承认罪行,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周可宜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可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可宜到博罗县石坝镇政府门前张贴告示,政府工作人员蔡某明在阻止时被其打伤(经鉴定,蔡某明的伤势为轻微伤),后蔡某明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迅速到现场调查取证,但被告人周可宜已离开现场。公安机关就被告人周可宜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于当天按程序规定进行受理。2013年6月26日9时许,博罗县公安局获悉被告人周可宜在惠州市信访局,于是前往传唤,被告人周可宜被带回时,在警车上对民警采用牙咬、手抓等方法抗拒,导致民警罗某斌的左手受伤,民警曾某仁左手背受伤。后被告人周可宜被民警强制控制至博罗县公安局,民警黄某春在带其至审讯室时,被其用拳头击打腹部,还被其用手抓伤右手,协警罗某财被其用手中拐杖打伤左手臂。经鉴定,罗某斌、曾某仁、黄某春、罗某财伤势均为轻微伤。另查,被告人周可宜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博罗县公安局大院停车场、审讯室门前及粤L40**警车内;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6日将被告人周可宜抓获,无自首情节;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可宜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在传唤被告人周可宜的过程中,被告人不予配合并在被民警控制时多次反抗;6、自述材料、证人证言罗某斌述称,其系博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2013年6月26日上午,大队获悉2013年6月2日在石坝镇府门口打伤人的周可宜在惠州信访局,其和同事受大队领导指派将他传回县公安局调查;周可宜被带上粤L40**警车回博罗的途中,拿手杖想打开车的民警被其夺下,他用手脚乱抓乱踢,被其控制住了,他又想咬其手被闪开;同事黄某、曾某仁见状上前帮忙控制周可宜控制,在这个过程中,其手被周可宜抓伤、曾某仁的左手被咬伤;在传唤周可宜回县公安局途中,他多次打人,但均被我们制止;曾某仁述称,其系博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2013年6月2日,周可宜打伤石坝镇府的一门卫,大队今天(2013年6月26日)得知他在惠州市信访局后,大队领导指派陈某斌副大队长带队将他带回县局审查;周可宜被带上粤L40**警车回博罗的途中,提出要去市检察院要求下车,我们没有停车他的情绪激动,举起手杖想打车上民警被罗某斌制止,他就开始乱抓乱踢,把罗某斌左手抓伤;其和同事黄某帮忙控制周可宜,他就张口乱咬,其左手被咬伤;在传唤周可宜回县公安局途中,他多次反抗但均被制止;黄某述称,其系博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2013年6月26日上午9时30分,其与陈某斌副大队长等人出发到惠州市信访局,准备传唤于2013年6月2日在石坝镇府门口打伤门卫的周可宜到县公安局;10时30分许,周可宜被带上粤L40**警车回博罗,途中他说要去市检察院,我们说现在回县公安局不能下车,这时,他开始用手抓打民警罗某斌、曾某仁,并用嘴咬曾某仁,致使罗某斌左手手臂多处被抓伤,曾某仁左手背被咬伤;在传唤周可宜回县公安局路上,他多次反抗但均被制止;11时10分,我们将周可宜带到县公安局审讯室交给石坝派出所处理;黄某春述称,其系博罗县公安局石坝派出所民警,2013年6月2日上午,石坝镇府工作人员蔡某明报案称:本镇村民周可宜在镇府门前乱贴字报,其在阻止时被他打伤。接报后,民警迅速到现场调查取证,发现蔡某明有明显伤痕,但周可宜已离开现场。经审查,派出所认为周可宜殴打他人属违法行为,于当天依法受理该案。2013年6月26日上午9时许,派出所获悉周可宜在惠州市信访局,于是联合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一起前往传唤他;当时周可宜被安排乘坐粤L40**警车;11时许,周可宜被带到县公安局,其和治安大队的民警罗某斌带他到审讯室,但他不配合并突然用拳头打其腹部,其上前控制他时他不断反抗,导致其右手背受伤;在审讯中,周可宜一直用粗口辱骂民警,甚至多次强行走出审讯室,其和钱某华所长、协警罗某财一直劝他配合工作,但他不听劝说并突然用拐杖殴打罗某财,导致罗某财手臂受伤;钱某华述称,其系博罗县公安局石坝派出所所长,2013年6月2日,石坝镇府工作人员蔡某明报案称:本镇村民周可宜在镇府门前乱贴字报,其在阻止时被他打伤。接报后,民警迅速到现场调查取证,发现蔡某明有明显伤痕,但周可宜已离开现场。经审查,派出所认为周可宜殴打他人属违法行为,于当天依法受理该案。2013年6月26日上午9时许,派出所获悉周可宜在惠州市信访局,于是其带领民警黄某春、协警罗某财三人联合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一起前往传唤周可宜;当时周可宜被安排在粤L40**警车上;上午11时许,周可宜被带到县公安局,民警黄某春和治安大队的民警罗某斌带他到审讯室时,他不配合并突然用拳头打黄某春腹部,黄某春和罗某斌上前控制他时他不断反抗,导致黄某春右手背受伤;在审讯中,周可宜一直用粗口辱骂其,多次强行离开,其一直劝他配合工作,但他不听劝说并突然用拐杖殴打罗某财,导致罗某财手臂受伤;证人罗某财的证言证实,其系石坝派出所协警,2013年6月2日,石坝镇府的蔡某明电话报警称:“周可宜在石坝镇府乱贴字报被其阻止,周可宜无端殴打其并被打伤”;接报后,民警迅速到现场调查,但嫌疑人周可宜已离开;2013年6月26日上午9时许,派出所得知周可宜在惠州市信访局,于是上报县局治安大队要求前往传唤他至县公安局调查蔡某明一事;后周可宜被带回县公安局;上午11时许,钱某华所长和民警黄某春对周可宜涉嫌殴打他人一事进行调查了解,但他不配合坚持要离开,钱所长一再劝其配合调查,周可宜举起拐杖想打钱所长时被其制止,他就用拐杖往其左手臂打了一棍,当时手臂就红肿了;证人张某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日上午9时22分许,其发现周可宜在石坝镇府门口贴大字报就上前制止,周可宜用手指指着其说:“如果阻止,我就打你”;其叫当天值班的干部蔡某明过来,蔡某明撕字报时被周可宜用拳头打了手臂五、六下,手臂被打肿并出现淤血,其中有一处皮肤破裂,鲜血直流;周可宜是第二次来石坝镇府张贴大字报;证人许某萍的证言证实,其在惠州市信访局做安保工作,2013年6月26日上午,周可宜到惠州市信访局说要找领导,并在大厅大吵大闹;其上前劝说不要影响工作人员办公,他举起拐杖想打其;周可宜今年来过四、五次,每次来到都是大吵大闹,曾对其讲脏话并欲用拐杖打其;7、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明述称2013年6月2日上午9时30分许,周可宜在石坝镇府门前乱贴告示,其和镇府员工张某成、叶某坚上前制止,周可宜说:“谁敢撕掉,我就打谁”,其尽工作职责就上前撕掉,周可宜用手打其右手臂三下,当时其右手臂被打后,出血和青肿;8、辨认笔录,经对照片组进行辨认,被害人蔡某明辨认出2013年6月2日上午在石坝镇府门口贴告示并打伤其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周可宜;9、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周可宜在公安侦查阶段供称,其曾于2013年6月份在石坝镇府门口张贴字报,镇府的“张剑”和一个门卫过来,“张剑”叫那个门卫把其贴的字报撕掉,其劝他不要撕但他不听,其就打了一下他的手臂;其贴字报后,白天出去玩晚上在家,期间听邻居说派出所的人来找过其;2013年6月26日,其先到市政府交反映问题的材料后到市信访局交上访材料,后在市信访局接待室门口被石坝派出所所长钱某骗上警车带回博罗县公安局;途中,其提出要去市检察院要求下车,但他们硬要送其回博罗,其就反抗被他们用手抓住其手,其就用牙齿咬他们的手;到达博罗县公安局后,派出所的民警在询问其时其要求离开,但他们不肯,其就用拐杖打了一棍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被告人辩称其反抗的行为是抗争,公安机关的行为侵害其公民权利,破坏国家信访,无视中纪委有关规定;被告人周可宜当庭辩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是捏造的;10、书证博罗县石坝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蔡某明系该镇政府工作人员,主要负责镇政府安全保卫和门卫工作;博罗县公安局石坝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6月2日上午9时许,犯罪嫌疑人周可宜在石坝镇人民政府大门乱贴告示,受害人蔡某明作为政府的保卫人员在制止的过程中被其打伤,后经法医伤势鉴定为轻微轻,此案属石坝派出所管辖,并于同日受案调查;黄某春系该派出所民警,罗某财系该派出所协警;人民警察证,证实罗某斌、曾某仁系博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11、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1)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可宜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2、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可宜于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13、鉴定结论广东省博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博公(司)鉴(活)字(2013)6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蔡某明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市公(司)鉴(法伤检)字(2013)2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黄某春、罗某财、曾某仁、罗某斌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1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周可宜的拐杖一条(蓝色,铝料,长150cm,直径2cm);15、博罗县公安局传唤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6日依法传唤被告人周可宜到博罗县公安局。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可宜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周可宜当庭辩称其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可宜打伤镇政府工作人员后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进行传唤,期间,被告人用手抓、牙咬及拐杖殴打的方式妨害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和协警,并致使民警和协警均受轻微伤。被告人该犯罪事实,有自述材料、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传唤证、抓获经过、鉴定结论、扣押清单等证据形成证据链,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周可宜当庭辩称其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再查,被告人周可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可宜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可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该物品的公安机关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剑文审 判 员 周子雄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邓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