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92年6月9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龙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0日17时许,王某(不满十六周岁)因为处对象之事与周某(已判决)发生纠纷并相约在本市银座地下台球厅打架。王健纠集被告人金某某,金某某又纠集李某某(已判决)、付某某(已判决)等人,周某纠集王某甲(已判决)、陈某某等七、八名男子。周某等人在台球厅对王某拳打脚踢。后双方在本市银座正门附近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付某某用刀将陈思洋腹部刺伤。经鉴定,陈某某伤情属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同案周某、王某甲、李某某、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王某某、高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犯罪后投案自首,对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从宽处罚的规定:被告人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晓伟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