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邓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92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蒸湘区船山西路**号*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3日7时20分,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桂丹路谢边宝发二手车城对面路段。见被害人刘某某站在路边打电话,邓某某遂从后靠近刘某某,趁其不备抢走其正在通话的三星I9500手机,逆行往狮山镇罗村方向逃跑。邓某某逃跑了约十几米后坐上停在路边接应的同伙的摩托车,该同伙驾驶摩托车加大油门逃跑。刘某某的亲戚杨某某见状马上追赶,抓住摩托车的后座架。摩托车拉着杨某某跑了四十几米后倒地,致杨某某手部擦伤。此时刘某某追上来与杨某某一起将邓某某抓住。后刘某某在现场找回被抢的手机。破案后,被抢手机已发还刘某某。经鉴定,刘某某被抢三星I9500手机价值31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1月13日7时20分许,我在大沥镇宝发二手车市场(即海三酒家)对面的路边打电话,这时一名男子从我后面把我的手机(黑色三星I9500手机)抢走了。该男子逆行往狮山镇罗村方向跑去,跑了十几米就上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司机加大油门就跑。我哥杨某某看到后追了上去,抓住摩托车的货架。摩托车上的两名男子拖着我哥跑,跑了约40米后摩托车倒了。我追上去和杨某某一起把抢我手机的男子控制住,另一名开摩托车的男子就跑了,我们随后报警。我们抓住该男子后问他手机在哪里,他说在后面的路上,我就在抓获该男子的地点后面约10米的路上找回自己的手机,但手机显示屏已经烂掉,后盖也没有了。杨某某的手背被划了一条口子,被我们抓获的男子脚上也有受伤,是摩托车倒下砸的。那名男子从抢手机到被抓获一直没有离开我的视线,他抢时没有使用凶器。经过辨认,被害人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就是抢其手机的男子。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1月13日7时20分许,我的堂弟刘某某在大沥镇谢边海三酒家对面的路边打电话,我站在离他约两米远的地方。这时一名男子突然抢了刘的三星手机就跑,我马上去追该男子,他跑了约10米远就上了停在路边的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有另一名男子接应,后他们加大油门逃跑。我追上去拽着摩托车后面的座驾,但该摩托车拖着我跑了50米就倒了。我上去抓住抢我堂弟手机的男子,这时我堂弟也追上来了,我们就把该男子控制住,另一名男子就开摩托车跑了。被抓的男子说要私了,我们没有同意,然后他叫我们见到民警后就说他是偷手机而不是抢手机,我们也没有同意,之后我们就报警了。被抢的手机被该男子扔掉,我们已捡回来。摩托车拖着我跑时,我的左手背擦伤了。那名男子从抢手机到被抓获一直没有离开我的视线,他抢时没有使用凶器。经过辨认,证人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就是抢其堂弟刘某某的手机的男子。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抢手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一直否认参与抢夺。6、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其没有抢夺被害人的手机。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没有参与抢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及证人杨某某均指证被告人结伙抢夺被害人的手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足以认定被告人参与了抢劫。被告人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苑华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静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