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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一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何淑敏诉被告北海建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淑敏,北海建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一初字第615号原告:何淑敏,女,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彦增,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被告:北海建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传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远鸿,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淑敏诉被告北海建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培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淑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增,被告北海建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远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淑敏诉称: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后原告依约付清了购房款给被告,被告亦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双方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产生歧义。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车库(杂物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库(杂物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北海市西藏路以西、北海大道以南的宏翔小区1幢108、109号之间的弧形及三角形杂物房按现状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共46.36平方米,成交总价为153000元;被告应当在2013年2月1日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等。同日,原告支付购房款153000元给被告,被告亦依约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双方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产生歧义。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截止2014年1月26日,被告名下的位于北海市西藏路以西、北海大道以南的土地[证号:北国用(2008)第B10565号]无查封、抵押、过户记录。截止2014年4月18日,坐落北海市西藏路以西、北海大道以南的宏翔小区1幢108、109号之间的弧形及三角形杂物房无查封、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车库(杂物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北海市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证明》、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库(杂物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给被告,被告亦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淑敏与被告北海建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车库(杂物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计168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培荣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钟新友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