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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东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卿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东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卿某。被告陈某。原告卿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伯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祥友、人民陪审员刘明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卿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无法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经人介绍恋爱,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原告处,现住所不明。原告及家人曾多方寻找,始终没有音讯。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中山派出所和内江市东兴区中山乡人民政府以及金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分居达两年之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卿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卿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伯秋审 判 员  张祥友人民陪审员  刘明金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