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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执字第04798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鲍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鲍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拟稿人: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4798号罪犯鲍伟,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现在安徽省潜川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以(2010)滁刑初字第00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鲍伟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0)皖刑终字第004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于2014年5月13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鲍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获得行政奖励六个,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鲍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鲍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犯有数罪,首次减刑时应在其所获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扣减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鲍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华琳审判员  潘常青审判员  汤晓红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葛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