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周某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英、芦广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周某、赵某某驾驶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牌轿车,至山东省庆云县城区怡景家园东院门外南侧约50米左右中心街东侧处,被告人周某在车上望风,被告人赵某某下车使用螺丝起子,将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大众帕萨特牌轿车驾驶位车门锁撬开,盗窃车后备箱内电脑包一个(内有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鼠标一个,电脑充电器一个)。涉案价值500元。2、2013年9月10日中午,被告人周某、赵某某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牌轿车,至山东省庆云县城区北海公园西侧青岛啤酒扎啤城饭店西南方向约20米处,被告人周某在车上望风,被告人赵某某下车使用螺丝起子,将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大众帕萨特牌轿车驾驶位车门锁撬开,盗窃车驾驶位后面脚垫上的E人E本平板电脑一台。涉案价值2000元。3、2013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周某、赵某某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牌轿车,至山东省庆云县城区祥云影城东南方向约70米左右位置处,被告人周某在车上望风,被告人赵某某下车使用螺丝起子,将李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大众帕萨特牌轿车驾驶位车门锁撬开后,盗窃车副驾驶位前面手扣内的现金18000元,皮质手包一个(价值50元),皮质长方形卡包一个(价值350元)。涉案价值18400元。4、2013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周某、赵某某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牌轿车,至山东省青州市开发区一工商银行东侧,被告人周某在车上望风,被告人赵某某下车使用螺丝刀将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驾驶室门撬开,盗窃车内现金2500余元。5、2013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周某、赵某某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牌轿车,至山东省青州市开发区一工商银行门口附近,被告人周某在车上望风,被告人赵某某下车使用螺丝刀将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驾驶室门撬开,将放在车后座上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涉案价值1500元。6、2013年9月29日晚,被告人周某、赵某某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牌轿车,至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小梁山市场附近,被告人周某在车上望风,被告人赵某某下车使用螺丝刀,将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驾驶室门撬开,打开后备箱将放在后备箱内的红蜻蜓牌手提包(包内有价值500元的汽车保养卡、200元的皮鞋保养卡)和两瓶43度茅台酒盗走。涉案价值2360元。7、2013年9月29日晚,被告人周某、赵某某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牌轿车,至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电信局附近,被告人周某在车上望风,被告人赵某某下车使用螺丝刀,将黄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驾驶室门撬开,将车内现金250余元盗走。综上,被告人周某、赵某某盗窃作案7起,涉案价值2751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作案用的汽车、螺丝刀等物证;2、抓获经过、租车协议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甲等的陈述;5、被告人周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及江苏省姜堰区公安局所作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处罚。被告人周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立华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