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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王某甲,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安增林(特别授权),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潘诚法(一般代理),枣庄薛城奚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洪霞(特别授权),系被告王某乙之妻。被告:王某丙,男,1967年出生,汉族,工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安增林、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潘诚法、李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之父王某丁、母亲李某在世时,在张桥村自费建两层房屋住宅一处,计170平方米,宅院150平方米,另在公路边建门市房四间。父亲王某丁2011年病逝,母亲李某2012年病逝,父母身后所遗房产,二层住宅上层由被告王某乙(行二)暂时住,下层由被告王某丙(行三)暂住,四间门市房西二间为原告开饭店使用,东二间由被告王某乙暂管。为了该房产归属,原、被告兄弟三人不断发生争吵,被告王某乙之妻纠集其娘家多人,于2013年6月2日将原告打伤,经新华派出所处理,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4990元,三方之间的纠纷经临城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对该房产进行平均分割。被告王某乙辩称,1、原告所诉争议的房产不属于遗产,原、被告在1996年4月30日通过其父亲王某丁安排进行了分家析产,将焦化小区19号1单元101室即原告现住的房子给原告,在此之前这套房屋是王某乙居住的;将焦化厂宿舍东单元401室分给了王某丙,这个房产原登记房主是王某乙;将本案诉争房产分给了王某乙,这样兄弟三人每人一处房产。1999年王某乙之妻李洪霞用结婚的见面礼及孩子出生礼金对旧房子进行翻盖,因此,该房产不属于遗产。2、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被告王某乙之妻为争夺房产将其殴打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原告为了争夺老母亲殡葬后收取的物品而发生争打。3、其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鉴于本人身有残疾、生活贫困,如果有分割的遗产的话应对其依法多分。被告王某丙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在焦化厂档案处复印的王某丁的房产登记表,证实遗产的存在。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争议房产为王某丁所建。3、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争议房产为王某丁出资所建。4、杨奇交费房改的材料,证实原告现在居住的焦化厂宿舍19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产为其自费购置,是房改房,证实这套房屋是原告自己购买的,是职工福利房。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原告没有居住。5、新华派出所案卷3页,证明被告王某乙及其妻李洪霞抢夺遗产打伤原告王某乙。对上述证据被告王某乙经质证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即使有证人作证,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口头质证,本案中有两位证人手写的证言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对派出所的调解履行协议没有异议,证实原被告之间为丧葬收取的物品发生争执,而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为争夺房产所发生的争议。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临城街道办事处张桥村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乙与王某丁、李某一直生活在涉案房产里,共同生活了17年,同时证明王某乙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2、王某乙残疾人证,证实王某乙身体残疾,生活贫困,如有可分割遗产,应依法多分。3、买卖协议,被告王某丙居住的房屋焦化厂宿舍401室的房子,按当时分家协议,王某丁将该401房屋分给了王某丙,后王某丙将该房产卖了。4、公安机关出具的履行协议,证实原被告之间因分割丧葬物品发生争议,并非因分割房产互相发生殴打行为。原告王某甲质证后认为,张桥村委会证明王某乙与父母共同生活,与本案无关。残疾人身份证也与本案无关。关于被告提交的房改登记表是复印件,不予认可。王某己所购房401室不在父母的遗产之内,不属于本案争议的财产。被告主张的理由缺乏依据,兄弟三人争议的财产没有文字的证明,因此该争议的房产从来没有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尽管是复印件,但能够证明涉案的房产系王某丁部分所建、焦化厂19号楼1单元101室原告之妻通过房改购置的案件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他事实及原告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4与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影响本案裁判,本院不予评判。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自述在1996年时,原告住焦化厂19号楼1单元401室,被告王某乙结婚时住焦化厂19号楼1单元101室,被告王某丙住本案诉争房屋。结合被告王某乙自述其结婚时住焦化厂19号楼1单元101室,原告住焦化厂19号楼1单元401室,可以确认原告及被告王某乙当时的居住房屋情况。被继承人王某丁、李某夫妻共同生育三子,分别为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和被告王某丙。两被继承人分别于2011年7月、2012年9月去世。两被继承人在世时于1996年通过房改方式购置了该诉争房产,被告王某乙夫妻于1996年通过房改方式购置了焦化厂19号楼1单元401室,原告之妻于1996年通过房改购置了焦化厂19号楼1单元101室,后2005年被告王某丙将焦化厂19号楼1单元401室卖于他人。诉争房产位于临城办事处张桥村内原焦化厂宿舍最前排,上下两层楼带院,由于靠路边,沿路边又盖了四间门市,两被继承人在世时,门市分别由原告之妻与被告王某乙之妻分别管理使用,院内楼上由被告王某乙家居住,楼下有被继承人李某和被告王某丙一起居住。双方因该诉争房产分割产生争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收款凭证、购房报批表虽系复印件,但是双方彼此提交的该表复印件能够互相吻合印证购房事实的存在,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可。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通过双方的庭审陈述,能够看出原被告双方父母在世时,对焦化厂19号楼1单元101室、焦化厂19号楼1单元401室及诉争房产进行了适当安排,即在双方父母安排下完成了分家析产行为并已经履行。因此,原告主张诉争房产系遗产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合审 判 员  尹海波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