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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刘万仓与何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刘万仓,男,192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雪峰(特别授权),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站,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栋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德建(特别授权),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万仓与被告何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景利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雪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站经传票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何站驾驶豫N680**号货车在会亭镇刘齐炉村西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行人刘万仓撞倒致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何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34704.7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站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并符合保险公司的理赔条件,保险公司给予理赔。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户口基本信息情况。2、2013年12月13日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3)第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有:2013年12月3日10时20分何站驾驶豫N680**号货运汽车在会亭镇刘齐炉村西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行人刘万仓撞倒致伤。对于本次事故,何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万仓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何站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原告无责任。3、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刘万仓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据显示:刘万仓2013年12月3日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2013年12月23日出院。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天数情况。4、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刘万仓的医疗票据一张(合计18267.05元)、夏邑县开发区起重运输公司出具的豫N680**号车的现场施救费发票一张(合计500元)。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8267.05元,同时因本次事故花费施救费用500元的事实。5、2014年5月1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刘万仓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用以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伤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6、被告何站的驾驶证复印件、豫N680**号货车的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显示:何站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有效起始日期为2008年7月25日,有效期限为6年。豫N680**号货车发证日期为2011年3月1日。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何站的基本信息及涉案车辆信息。7、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据显示:豫N680**号货车2013年3月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是从2013年3月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日24时止。原告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的事实。8、鉴定票据一张(合计700元)。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因做伤残鉴定花费700元的事实。被告何站未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从病历上显示原告是1923年1月1日出生,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显示原告的出生年月为1924年8月26日,对于原告提供证据2显示的刘万仓与原告是否系同一人,原告应当另行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20%;施救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鉴定级别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另外,原告需要提供该肇事车辆2013年年检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只能查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未查到投有商业三者险,需继续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何站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核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反映了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诊断、住院治疗情况,与本案有关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施救费票据,系肇事车辆的施救费,非原告所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伤残鉴定意见书),系通过本院技术室对外委托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此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核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原告做伤残鉴定的正当花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日10时20分被告何站驾驶豫N680**号货运汽车在会亭镇刘齐炉村西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原告刘万仓撞倒致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何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万仓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万仓受伤后,于2013年12月3日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2013年12月23日出院,花费各种医疗费用18267.05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的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N680**号货运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是从2013年3月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8267.05元、护理费1440元(24天×60元/天)、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30元/天)、伤残赔偿金423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013年12月3日10时20分被告何站驾驶豫N680**号货运汽车在会亭镇刘齐炉村西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原告刘万仓撞倒致伤,事实清楚,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万仓不负事故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二被告应在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何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同时被告何站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具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刘万仓要求的医疗费18267.05元,由原告提交的合法票据为证,应予确认。原告受伤住院21天,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应为210元(10元/天×21天),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即为1050元(50元/天×21天)。原告刘万仓现年近90周岁,系农业户口,其伤残等级为10级,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4237.67元(8475.34元/年×5年×10%)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伤残鉴定费700元客观真实。以上除700元伤残鉴定费外合计29394.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何站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万仓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394.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何站赔偿原告刘万仓鉴定费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万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何站负担290元,由原告刘万仓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景利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乔战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