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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邕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2014)邕民一初字第160号苏东瑞诉马学潮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东瑞,马学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邕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苏东瑞。被告:马学潮。原告苏东瑞诉被告马学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住址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东瑞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马学潮以外出承包工程,活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天,原告即交付给被告10000元现金,被告写下了借条交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须在2012年4月22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不还。综上所述,被告不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苏东瑞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1张;证据2被告马学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马学潮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有何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苏东瑞和被告马学潮是朋友关系。2012年3月22日,被告以外出承包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1份,内容为:今我马学潮借到苏东瑞10000元,定于2012年4月22日归还。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分文未偿还,原告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学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苏东瑞主张被告马学潮向其借款10000元,能提供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学潮偿还原告苏东瑞借款本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苏东瑞已预交),由被告马学潮全部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吓保人民审判员  马尚瑛人民陪审员  陆明湖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许卫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