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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XX与屈XX,窦XX,武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屈XX,窦XX,武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0728号原告刘XX被告屈XX被告窦XX被告武XX原告刘XX与被告屈XX,窦XX,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XX,窦XX,武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屈XX因购买机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窦XX、武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5日被告屈XX偿还了10000元本金及全部利息,下剩10000元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屈XX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窦XX、武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3年8月6日。原告刘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屈XX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息2分,由被告窦XX,武XX担保。被告屈XX,窦XX,武XX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5日,被告屈XX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窦XX、武XX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8月5日被告屈XX偿还了10000元本金及20000元本金的全部利息,下剩10000元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借款月利率的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即不能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窦XX,武XX作为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形式和保证份额未明确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窦XX、武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海涛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魏宏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