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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审民初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闵占良与何玉禄、胡振辉健康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闵占良,何玉禄,胡振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审民初再字第000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闵占良,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何玉禄,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胡振辉,女,1968年5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再审申请人闵占良因与被申请人何玉禄、胡振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北广民初字第0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北民申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闵占良与被申请人何玉禄、胡振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22日,闵占良起诉至本院称,2012年5月26日16时许,原告在承包地里种地,二被告动手打原告。被告何玉禄用拳头打原告头部、上臂等处。被告胡振辉用锄头打原告的头部、腿部。报案后,派出所警车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住院36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372.65元。何玉禄辩称,2012年4月1日,被告找人翻地,原告不让,就躺在地上了,被告就把原告拽起来了,原告报了警,被告并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胡振辉辩称,2012年5月26日那天,被告何玉禄不在场,原告在被告的花生地里种玉米,被告不让种,双方就撕打起来,后来被告喊人,原告就跑了,不同意赔偿。本院原审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因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北镇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北农裁字第94号裁定书,裁决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要求闵占良于2011年12月31日把地退还给被告。2012年4月1日,原告在争议的地块与被告何玉禄相遇,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何玉禄给原告拽个跟头,没有打原告,把腰弄痛了。原告住院2天,花医疗费915.40元。2012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胡振辉在承包地中,与原告因承包地对仲裁不服发生口角,双方动手撕打,致使原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颈部外伤,在北镇市人民医院住院35天,花医疗费4757元,二级护理。又查明,原告挂床32天,挂床费480元,住院病志中记录3天查房记录。被告胡振辉被公安机关拘留10天。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而进行撕打,均存在一定过错,在2012年4月1日的纠纷中,原告自认被告何玉禄没有打原告,只拽了一下,对此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在2012年5月26日的纠纷中,原告与被告胡振辉相互撕打,致使原告住院,被告胡振辉又被公安机关处罚,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何玉禄也参与其中,何玉禄否认,也没有证据佐证何玉禄参与撕打。原告挂床现象明显,挂床费用及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2012)北广民初字第0202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何玉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闵占良医疗费915.40元、误工费55.40元、护理费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总计1138.80元的50%,即实际赔偿569.40元;二、被告胡振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闵占良住院医疗费4277.25元、误工费83.10元、护理费107元、伙食补助费45元,总计4612.35元的70%,即实际赔偿3228.65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二被告负担175元。再审申请人闵占良申请再审称,闵占良没有和二被申请人进行撕打,而是二被申请人殴打了再审申请人闵占良,原审认定闵占良挂床32天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的各项费用及责任比例不合理,再审申请人没有过错,二被申请人在两起事件中应负全部责任。被申请人何玉禄、胡振辉辩称,没有打闵占良,不同意赔偿。本院再审查明,二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再审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因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2012年4月1日,闵占良在争议的地块与何玉禄相遇,双方发生争执。何玉禄给闵占良拽个跟头,没有打闵占良,把闵占良的腰弄痛了,闵占良住院2天,花医疗费945.40元,对此有医疗费收据为凭。期间为二级护理,其误工费为10109元÷12个月÷21.75天×2天=77.46元,护理费为25196元÷365天×2天=138.06元,伙食补助费为50元×2天=1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260.92元。另查明,2012年5月26日16时许,胡振辉在承包地中与闵占良因承包地对仲裁不服发生口角,胡振辉动手撕打闵占良,对此有胡振辉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及公安机关只对胡振辉作出的治安拘留10日及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书为凭证。此事件致使闵占良在北镇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右大腿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4757.25元,期间为二级护理,其误工费为10109元÷12个月÷21.75天×35天=1355.61元,护理费为25196元÷365天×35天=2416.05元,伙食补助费为50元×35天=1750元。对此有闵占良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及其病志中的体温单及用药费用明细表为凭证。另闵占良支付司法鉴定费用650元,对此有鉴定费收据为凭证。闵占良在第二次纠纷所受到的损失为10928.91元。另闵占良称何玉禄在2012年5月26日的纠纷中也参与其中,何玉禄否认,但没有证据证明何玉禄参与撕打。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的在2012年4月1日纠纷中,原告在争议的地块与被告何玉禄相遇,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自认被告何玉禄没有打原告,只拽了一下,对此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应予认可,但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实际损失原审认定为1138.80元有误,应予纠正。另对于在2012年5月26日发生的纠纷,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实际系胡振辉在承包地中与闵占良因承包地对仲裁不服发生口角,胡振辉动手撕打闵占良致闵占良住院治疗,根据胡振辉在此事件中的过错程度,结合胡振辉在公安机关个人的陈述笔录及公安机关只对被告胡振辉所作的行政处罚,胡振辉在此事件中应负主要民事责任,即承担此事件的70%为宜,对于闵占良,如与胡振辉在承包地一项上有分歧,应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经相关部门协商解决,不应私下与胡振辉发生争执,其在此事件中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承担此事件的30%为宜。原审对2012年5月26日纠纷中没有证据佐证何玉禄参与撕打的认定是准确的,故对闵占良要求何玉禄在此事件中承担责任,无法支持。原审认定原告住院挂床有误,应予纠正。对于闵占良鉴定的费用也应计算在损失之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北广民初字第02021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何玉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再审申请人闵占良经济损失1260.92元的50%,即630.46元;三、被申请人胡振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再审申请人闵占良经济损失10928.91元的70%,即7650.24元;四、驳回再审申请人闵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闵占良负担200元,由何玉禄、胡振辉共同负担3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再审申请人闵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权人民陪审员  徐 丹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丽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