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0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丁爱华与李金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爱华,李金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0512号原告丁爱华。委托代理人徐建强,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红。委托代理人刘学伦,江苏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爱华与被告李金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平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爱华委托代理人徐建强,被告李金红委托代理人刘学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爱华诉称:2012年5月10日,我与被告李金红签订联营合同一份,约定我将北京北路128号、面积为80平方米的门面房提供给被告李金红使用,被告每月支付我联营费26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合同期内,房屋的装饰、装修由被告李金红负责,合同到期后,被告李金红应将完好的房屋交还给我。2013年5月11���左右,被告李金红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将房屋内物品搬走。我发现被告李金红使用维护不当,房屋部分损坏。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被告李金红:1、继续履行联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2、按照每月2600元标准支付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还之日的租金;3、修复租赁的房屋;4、支付水费110元、电费7404元。被告李金红辩称:2012年5月10日,我与原告签订联营合同,但在2013年5月11日左右,由于连续几天下暴雨,导致我的财物受损,无法正常经营。经与原告丁爱华协商,决定终止合同,并安排我的朋友和儿子将房屋钥匙送还给原告,原告也没有表示出任何异议,未提出任何要求。原告丁爱华后诉至法院,我认为在双方一致认可合同终止履行的情况下,未与我作任何沟通就单方起诉,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丁爱华将北京北路128号两间门面房(80平方米)提供给被告李金红经营,联营时间为两年,每月联营费26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被告李金红须交纳押金1000元。双方另约定,联营期间的水电费(电费每度1元,水费每吨4.96元)由被告李金红承担,合同签字之日,房屋的维修由被告李金红自行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丁爱华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李金红,其中包括无产权登记的部分房屋。签订合同后,原告丁爱华收取了被告1000元押金。2012年8月11日,原告丁爱华收取了被告2000元电费。2013年2月5日,原告收取了截止2013年5月5日的联营费。之后,被告李金红以房屋漏水致其无法经营为由,搬离了涉案房屋,1000元押金冲抵部分电费后,被告尚欠原告丁爱华110元水费和3118元电费。庭审中,被告李金红主张其于2013年5月将房屋钥匙交还��原告丁爱华,且主张房屋应由原告维修。原告丁爱华否认收到钥匙,主张房屋由被告维修。2014年4月4日,承办人到涉案房屋现场查看,并通过110联系了开锁公司,将房屋门打开并换锁,原告丁爱华支付了开锁、换锁费用100元。经查看,房屋顶部塌陷部分紧挨两间门面房,但无产权登记。以上事实,有联营合同、收条、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由于原、被告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了联营合同,但双方不符合联营关系的主体条件,且原告丁爱华未参与经营,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联营,实为租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同。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即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9日到期。被告李金红主张其于2013年5月将钥匙归还给原告丁爱华,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不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014年4月4日,在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开锁公司将租赁房屋门锁打开并换锁,原告丁爱华领取新锁钥匙,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4月4日解除租赁合同。现原告丁爱华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已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房屋租赁期内,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本案中,被告李金红支付了截止2013年5月5日的租赁费,现原告丁爱华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5月1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4年4月4日解除租赁合同,故本院认定被告李金红应支付原告丁爱华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4日的租金27993元(精确到元)。因���陷房屋无产权登记,且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现原告丁爱华主张被告李金红修复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金红欠原告丁爱华水费110元和电费3118元,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超过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丁爱华房屋租金27993元、水费110元、电费3118元,合计31221元;二、驳回原告丁爱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李金红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还款时一并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刘平静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