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中商辖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国鼎(南通)管桩有限公司与李宇等侵害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伦波运输有限公司,国鼎(南通)管桩有限公司,李宇,徐保军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商辖终字第00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伦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中华路学田村。法定代表人:张金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展建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鼎(南通)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如皋市如皋港经济开发区石化园区。法定代表人:姜平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宇。原审被告:徐保军。上诉人张家港市伦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鼎(南通)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鼎公司),原审被告李宇、徐保军名誉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商辖初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5月29日进行听证,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2011年4月11日,伦波公司(乙方)与国鼎公司(甲方)签订运输合同一份,双方在该合同中第八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伦波公司与国鼎公司协议选择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告国鼎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退一步说,即使本案不适用上述协议管辖,被告伦波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合同中,在原告国鼎公司的管桩上喷“建华”字样,原告国鼎公司并非“建华”商品的所有权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但侵害了原告国鼎公司的名誉,故本案案由应为侵害名誉权纠纷。因在原告国鼎公司的管桩上喷“建华”字样的行为发生在“如皋市”境内,即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如皋市。综上,无论是作为本案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还是侵权行为地法院,该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伦波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伦波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不存在名誉权纠纷,伦波公司没有对国鼎公司进行名誉侵权。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在管桩上喷“建华”字样,而国鼎公司不是“建华”商标的所有人和使用权人,所以不存在对国鼎公司进行名誉侵害的事实。2.伦波公司与国鼎公司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而本案涉及的纠纷与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无关联性,不能适用该合同的管辖约定。同时在《运输合同》中,双方并没有明确对管辖权进行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国鼎公司答辩称:1.其产品上被喷涂了其他公司的商标这一事实,经江苏城市频道的《零距离》节目报道,对其名誉产生消极影响。2.经公安调查,喷涂行为发生在如皋。3.伦波公司与其订有《运输合同》,侵权行为发生在运输过程中,而《运输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不能解决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被上诉人国鼎公司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系因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如皋市,国鼎公司选择向侵权行为地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伦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素    芬代理审判员 杨谦代理审判员周祖俊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玮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