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24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BL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下南路北艾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ml。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相关车辆、驾驶人查询信息单,查获经过,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建军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凡审判员 倪建军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