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湘法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2014)湘法刑初字第112号黄实民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实民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实民,曾用名黄娇梅,男,46岁。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5月2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5日被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2年3月1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实民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军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文乐、人民陪审员潘培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婵娟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实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黄实民伙同吴志均、文其均(均另案处理)窜至湘乡市金薮乡荷塘村坳上组谭文桂家,采用撬开窗户的手段入户,窃取谭文桂人民币600元,诺基亚手机一台。经鉴定,手机价值50元。2、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黄实民伙同吴志均、文其均窜至湘乡市金薮乡荷塘村新建湾组张小平家,采用撬开房门的方式入户,窃取人民币30元,存折两张。3、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实民伙同吴志均、文其均窜至湘乡市金薮乡辅正村茶子山组董福香家,采用撬开房门的方式入户,窃取嘉陵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050元。4、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实民伙同吴志均、文其均窜至湘乡市金薮乡独石村杉树屋场村民组陈湘华家,窃取三轮摩托车一辆。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该院认为,被告人黄实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实民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黄实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实民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盗窃陈湘华三轮摩托车,对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实民与共同作案人吴志均(另案处理)在狱中认识,两人出狱后伙同文其均(另案处理)共同流窜盗窃,具体有:1、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黄实民伙同吴志均、文其均窜至湘乡市金薮乡荷塘村坳上组谭文桂家,采用撬开窗户的手段入户,由被告人黄实民望风,窃取谭文桂人民币600元,诺基亚手机一台。经鉴定,手机价值50元。2、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黄实民伙同吴志均、文其均窜至湘乡市金薮乡荷塘村新建湾组张小平家,采用撬开房门的方式入户,由被告人黄实民望风,窃取人民币30元,存折两张。3、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实民伙同吴志均、文其均窜至湘乡市金薮乡辅正村茶子山组董福香家,采用撬开房门的方式入户,由被告人黄实民望风,窃取嘉陵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050元。4、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实民伙同吴志均、文其均窜至湘乡市金薮乡独石村杉树屋场村民组陈湘华家,窃取三轮摩托车一辆。该车于2012年2月27日陈湘华以6480元的价格购买。另查明,被告人黄实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5月2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5日被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2年3月18日减刑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谭文桂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5日上午家中被盗600多元现金和一个诺基亚手机;被害人李建军、张小平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5日家中被盗两张存折、30多元现金;被害人陈湘华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底被盗一辆三轮摩托车,该车于2012年2月27日以6480元的价格购买,有七成新。2、证人证言。证人李嫦娥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5日有三个外地男子来自己经营的店子购买饮料,后来听说谭文桂家被盗了。证人王小林的证言,证实李建军家被盗;证人李相国、谭军的证言,证实董福香家于2013年6月的一天被盗。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害人谭文桂、张小平、董福香、陈湘华家被盗的地点、现场基本情况以及收集的物证。4、鉴定结论。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2013)3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谭文桂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50元,董福香被盗嘉陵摩托车价值2050元。5、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吴志均、文其均辨认了被告人黄实民系在湘乡市金薮乡盗窃谭文桂、张小平、董福香、陈湘华家的共同作案人。6、书证。(1)共同作案人吴志均指认伙同文其均及被告人黄实民盗窃谭文桂、张小平、董福香、陈湘华家地点的照片;(2)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比中通知,证实从谭文桂家被盗现场提取的“果粒橙”饮料瓶口擦拭物的DNA与被告人黄实民的DNA比中一致。(3)购车票据及证明,证实陈湘华被盗三轮摩托车于2012年2月27日购买,价值6480元。(4)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08)冷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实民的犯罪前科及于2012年3月18日减刑释放;(5)被告人黄实民户籍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黄实民犯罪时已经成年。7、共同作案人吴志均、文其均的供述,证实于2013年6月份伙同被告人黄实民在湘乡市金薮乡盗窃谭文桂、张小平、董福香、陈湘华家的事实,在盗窃中,由被告人黄实民望风。8、被告人黄实民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黄实民参与盗窃的事实,与上述证据吻合。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实民认为自己没有参与盗窃陈湘华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实民供述共同作案人吴志均、文其均盗窃陈湘华三轮摩托车时,自己帮两人骑着盗窃来的嘉陵摩托车,销赃后自己分得了200元,其供述与共同作案人吴志均、文其均的供述一致,能够认定,对于被告人黄实民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实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实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实民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实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实民犯罪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实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军湘审 判 员  唐文乐人民陪审员  潘培军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婵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