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因与被告秦明月、秦相军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秦明月,秦相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金初字第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朝阳路***号。负责人王广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文,男,汉族,1955年10月15日出生,住清丰县。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存忠,男,汉族,1959年12月24日出生,住清丰县。该行职员。被告秦明月,男,汉族,1957年2月13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秦相军,男,汉族,1957年11月28日出生,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因与被告秦明月、秦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海文、刘存忠,被告秦明月及被告秦相军委托代理人任兆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秦明月在我行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为收钢材,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种类为保证担保,担保人秦相军。首期贷款于2012年10月19日到期,贷款到期前被告人秦明月归还并循环使用,末笔循环贷款于2013年11月1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秦明月没有履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秦明月至今没有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68.96元,致使贷款本息形成不良。为此,我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秦明月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968.96元(此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的利息,2013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实际给付金额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本息合计50968.96元;担保人秦相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明月在庭审过程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所欠本金利息数额也不错。但是该笔款实际是给秦俊习贷的,我没有用这笔贷款。被告秦相军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秦相军担保该笔借款是不清楚此借款的用途,因和秦明月关系较好,为这笔借款做了担保,因秦明月提供的信息是虚假的,被告秦相军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秦明月、秦相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1020120110056584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秦明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购钢材,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结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上上浮55%确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人秦相军签署保证担保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的1.5倍。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秦明月发放50000元贷款,首期贷款于2012年10月19日到期,贷款到期前被告人秦明月归还并循环使用,末笔循环贷款于2013年11月1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秦明月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3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12日被告秦明月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968.96元,合计50968.96元未归还。被告秦相军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书面告知书、工资收入证明、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当事人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明月、秦相军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秦明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明月关于“该款实际是给秦俊习贷的,我没有用这笔贷款”的辩解,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秦明月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秦相军关于“该笔贷款存在严重瑕疵,原告没有遵照合同约定严格审查,原告存在过错,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不利的后果。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秦相军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论意见,因被告秦相军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秦相军为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出具的农户贷款书面告知书上也签字、捺印,应视为对担保的权利、义务、责任知悉,故本院对被告秦相军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秦相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明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12日之间的利息968.96元(2014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秦相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秦明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相恩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韦龙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