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马印宝与王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印宝,王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初字第2480号原告马印宝,男,1961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志伟,男,1983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马印宝与被告王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印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印宝诉称,原告经营猪饲料生意,自2009年始,被告王志伟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并陆续给付部分饲料款,2011年12月1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219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9219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销货单一张,内容为,“王志伟今欠芦甲岫马印宝猪料款9219元玖仟贰佰壹拾玖元王志伟2011年12月17号”。被告王志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猪饲料生意,自2009年始,被告王志伟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并陆续给付了部分饲料款,2011年12月1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9219元,并为原告出具销售单一张,内容为,“王志伟今欠芦甲岫马印宝猪料款9219元玖仟贰佰壹拾玖元王志伟2011年12月17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销货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且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单据一张,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给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饲料款92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伟给付原告马印宝饲料款92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振芳二0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冯兴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