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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蛟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4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中旬至2月末,被告人李××以自家砍烧柴为目的,携带刀锯多次在蛟河市××镇××村××某屯西沟蛟河市××林场施业区国有林内,盗窃柞木、杨木、榆木、白桦、胡桃楸等国有木材,核原木材积6.09立方米,木材价值人民币2,741.00元。李××将木材用马爬犁拉回家后劈成木柈,存放在自家苞米棚西侧。案发后,被告人李××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李××盗窃国有林木,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裴××证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蛟河市××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蛟河市××林场证明、蛟河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木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四百元。(罚金已主动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艺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