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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苏妹月诉姚祖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妹月,姚祖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3号原告苏妹月,女,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被告姚祖国,男,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原告苏妹月诉被告姚祖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妹月、被告姚祖国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妹月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在古田县吉巷乡吉巷村“术坝厂”下面原告食用菌厂房处上方雇佣挖掘机拓宽坪地时,将混有大小石头的泥土倾倒在原告厂房上方的斜坡上,导致部分石头滚落,砸毁原告厂房内围栏,危及原告厂房和人员的安全。原告主动找到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态度蛮横。后找到本村村长、乡长及司法所,希望帮忙调解妥善解决,可被告都置之不理。原告食用菌厂房及人员人身安全时刻处于危险之中,无法安全生产,请求判决:1、要求被告铲除原告食用菌厂房上方存在安全隐患的虚土和石头;2、被告赔偿滚石砸毁围栏造成的经济损失500元。被告姚祖国答辩称,原告的食用菌厂房用地是被告祖上遗留下来的宅基地,是原告侵占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食用菌厂房搭建时,由于用地不够,还侵占了被告门前宅基地斜坡上果树用地,同时,由于原告搭建厂房时,盲目地挖掘地基,人为造成了被告宅基地前面斜坡的坡度提高,增加滑坡的危险。被告在修整坪地时,并没有砸坏原告的围栏,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宅基地安全隐患和被毁果树经济损失9000元,同时,通往被告宅基地斜坡上的路被原告的厂房阻挡,原告应予清理。经审查查明,原告在古田县吉巷乡吉巷村“术坝厂”下面盖有食用菌厂房一处,其背面斜坡上方系被告平整的一块坪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所举证据1、吉巷村委会证明,证据2、照片,以及被告所举证据1、照片可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结合原、被告各自提供的照片,以及吉巷村委会的证明,可证明被告在拓宽坪地时,将石头和泥土倾倒在原告厂房上方的斜坡上,对原告厂房存在威胁,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围栏造成的损失,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为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侵占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以及要求道路通行,与本案原告诉请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祖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倾倒在原告苏妹月厂房上方存在安全隐患的石头和虚土。二、驳回原告苏妹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贺生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 达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