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尧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邢苏英与刘玉民见义勇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XX,刘XX
案由
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尧民初字第473号原告邢XX,女。委托代理人史XX,男。被告刘XX,男。原告邢XX与被告刘XX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史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丈夫王才生于2003年1月份在枕头乡水泉凹村采矿。2003年1月21日凌晨一点左右,被告发现家养的五头牛被盗,其妻子徐桂英叫原告丈夫王才生抓贼,因为与被告相邻,原告丈夫王才生不顾生命危险与众歹徒搏斗,终因寡不敌众,被歹徒刺中要害身亡。同年8月原告丈夫王才生被山西省见义勇为协会授予“见义勇为特等奖”。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的精神受到了沉重的打击,身体也出现了疾病。2009年10月份,无奈之下原告找到被告妻子,其给予原告200元钱。原告丈夫为保护被告的财产,挺身而出,不幸身亡。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补偿原告丈夫因保护其财产身亡的丧葬费2万元;2、补偿原告生活费、赡养费4736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合计62363元。被告刘XX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丈夫王才生在枕头乡采矿,与被告刘XX系邻居关系。2003年1月21日凌晨,被告发现其家中五头牛被盗,其妻子徐桂英叫来原告丈夫王才生帮忙抓贼,但在与歹徒搏斗中,原告丈夫王才生被歹徒刺中要害身亡。2003年8月,原告丈夫王才生被山西省见义勇为协会授予“见义勇为特等奖”。原告丈夫死后,原告生活困难,2009年10月被告妻子徐桂英给予原告补偿金200元。现原告认为其丈夫为保护被告的财产,不幸身亡,被告应给予其一定的补偿。审理中,就本案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荣誉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丈夫因见义勇为被协会评为见义勇为特等奖。由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见义勇为行为是指不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自然人,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遭侵害或免受损失,在面临危险情况时冒着较大的人身和财产危险挺身而出,所实施制止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丈夫王才生挺身而出,救助邻居,在主观上系基于内心良知的趋使防止他人人身损害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想尽力保护他人财产的行为,且其行为是在危急和紧迫的情况下冒着自己生命危险作出的,故其行为符合见义勇为行为的基本特征,属见义勇为行为,应当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由受益人刘XX给予见义勇为人的家属邢XX适当补偿。根据本地农村居民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刘XX补偿原告邢XX2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由于不是受到被告的侵害而造成的精神损害,故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邢XX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浩人民陪审员 郭宝玺人民陪审员 闫丽燕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隋艳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