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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387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张新军,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黄海利,莱芜莱城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某。由于双方婚前接触了解不多,致使婚后常因小事吵闹。从2012年结婚到现在,被告多次��家庭矛盾跑回娘家,2013年8月份,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将孩子丢到原告父母家中跑回娘家,至今未回。原告家人四次去叫被告,被告至今未回。综上,被告丢弃未出哺乳期的孩子不闻不问,并拒绝与原告和好,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0年12月底经自由恋爱相识,在原告及家人的督促下于××××年××月××日举行婚礼,两人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二人感情很好,只是原告父母嫌弃被告生一女孩而出现被告与原告父母间的矛盾。2013年8月份,原告父母吵架却将怨恨撒在被告身上,原告并因此外出,不挣钱养家糊口。被告只能回娘家居住,回家看孩子,原告父母也不让见。综上,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牢固,婚前即怀孕。婚后由于年轻气盛,��理家庭问题经验不足,导致双方及被告与公公婆婆之间出现一些矛盾,这些问题是能改变的。被告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恋爱期间双方无矛盾。两人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5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某。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8月7日,原被告又因家庭问题产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彼此了解,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虽短,但生育一女孩,应视为双方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双方多交流多沟通,妥善处理家庭中遇到的问题,念及年幼女儿的健康成长,和好是��能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民川代理审判员  赵兴剑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