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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元方、廖文涛、廖文静、廖后雄、黎玉新与国家电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监利县供电公司物件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元方,廖文涛,廖文静,廖后雄,黎玉新,国家电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监利县供电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1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元方(曾用名张元芳),廖前义之妻。委托代理人:廖晓春,廖前义之姐,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文涛,廖前义之子。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文静,廖前义之女。上诉人(一审原告):廖后雄,廖前义之父。上诉人(一审原告):黎玉新,廖前义之母。上列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仲欣。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电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监利县供电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江城大道。法定代表人:杨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青,女,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毅成,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元芳、廖文涛、廖文静、廖后雄、黎玉新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电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监利县供电公司(下称监利供电公司)物件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3)鄂监利民初字第0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08年5月17日凌晨,张元芳等人五人的亲属廖前义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监利县龚场镇北沟村6组处发生交通事故,所驾驶的摩托车与道路旁边的一根废弃的电线杆相撞,造成廖前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监利县公安局在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认定:廖前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元芳等五人认为,该废弃电线杆属于监利供电公司所有,而且该电线杆是廖前义死亡的直接原因之一。一审认为,首先,目前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废弃的电杆到底属于哪个单位所有。其次,无论该电杆属于谁所有,栽该电杆的地方距离公路(出事公路即:龚场至渡口公路)有四米左右的距离,不违反任何规定,并不在公路上面,没有形成路障,不影响车辆的正常通行。再次,距离公路正常距离的电线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所界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搁置物、悬挂物”,而且也没有发生“脱落、坠落”。此次事故并不是电线杆栽的不牢、质量不好、有瑕疵而发生断裂、倒塌,将廖前义砸死,而是廖前义行车中自己撞在电线杆上,将电线杆撞断。综上,张元芳等五人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监利供电公司认为张元芳等五人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事发后,张元芳等人五人一直在找公安部门处理问题,公安部门于2012年9月4日才出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所以,张元芳等人五人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监利供电公司的这一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元芳、廖文涛、廖文静、廖后雄、黎玉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00元,由张元芳、廖文涛、廖文静、廖后雄、黎玉新负担。宣判后,张元芳、廖文涛、廖文静、廖后雄、黎玉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电线杆是水泥预制电杆,属于电线杆,而且是废弃的电杆,不是广播电视线路杆。该事实经过公安部门认定和鉴定及龚场镇委员会、秦廖村村委会及村民证明。被上诉人是电力供电独家经营单位,所有的电力设施都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和管理,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审认定“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废弃的电杆到底属于哪个单位所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废弃电线杆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在路边场地应当清除而长期未清除,属“搁置物”造成廖前义在逃生的路上撞上电线杆死亡。公路旁场地不属于放置废弃电线杆的场地,该电线杆挡住了廖前义紧急时刻的逃生道路,是撞死廖前义的唯一物件,被上诉人对廖前义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一审认定电杆不在公路上面,没有形成路障,不影响车辆通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律适用不当:本案应认定涉案电线杆为搁置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一审认定“不符合该条所规定的情形”,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60%即269508.6元。监利供电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不是涉案水泥电线杆的产权人。该事故发生在2008年5月17日,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并没有通知被上诉人,也就是没有确定电线杆为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接到法院传票后到事故现场,已找不到电线杆的任何痕迹,被上诉人原来架设的电线杆和线路完好无损,事故发生地点根本不需要架设电杆,可以肯定涉案电线杆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2、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在2008年5月17日,至今已五年多时间,信访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故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该水泥电线杆的架设和管理并无过错,该架设电线杆的周围均不是上诉人所称遇紧急情况可以合法逃生的地方。目前根本无法确定电线杆存在质量问题,电线杆质量问题和管理问题与廖前义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因交通事故死亡之间均无因果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张元芳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9月23日监利县龚场镇北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经二审调查,张元芳等人称该证据是监利县龚场镇北沟村村民委员会黎书记出具的。庭审后,经与该村黎开新书记核实,该份证明是其亲笔所写,但证明中的最后一句“注:该电杆属监利县供电公司所遗留”,并不是其书写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应对廖前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律适用是否恰当。被上诉人是否应对廖前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张元芳等人提交了2013年9月23日监利县龚场镇北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廖前义撞在涉案的电线杆上死亡、涉案电线杆属于监利供电公司所有。因出具该证明的监利县龚场镇北沟村村民委员会黎书记否认该证明的最后一句“注:该电杆属监利县供电公司所遗留”是其书写的,故上诉人张元芳等人无证据证明涉案电线杆属于被上诉人监利供电公司所有。庭审中上诉人张元芳等人陈述“大约2008年至2009年监利县农电改造时,涉案的电线杆被废弃,但未移除”。因涉案电线杆还涉及农电改造且已废弃,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农电改造后涉案废弃的电线杆的归属,虽然监利县辖区内仅有监利供电公司这一家供电公司,但因涉案电线杆已废弃并未通电使用,故无法推断该电线杆必然属于上诉人监利供电公司所有。另查,根据上诉人张元芳等人提供的事发地点的照片和现场查看,涉案电线杆所在的位置是离公路四米远左右的水沟边缘,周围杂草丛生还夹杂着树苗,即涉案电线杆所在地并非是供公众通行的道路,也不是如上诉人张元芳等人认为属于紧急避险的通行道路。可见,涉案电线杆并不在公路上,不影响车辆的正常通行。综上,上诉人张元芳等人无证据证明涉案电线杆究竟属于哪个单位所有,即便上诉人张元芳能够证明涉案电线杆属于哪个单位所有,因涉案电线杆并不是路障,不影响车辆的正常通行,电线杆的所有人、管理人对廖前义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驳回上诉人张元芳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元芳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律适用是否恰当一方面,虽然涉案电线杆属于废弃的电线杆,但该电线杆所在位置不影响道路上行人、车辆的正常通行,故该电线杆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的“建筑物、构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另一方面,廖前义的死亡并非涉案电线杆因自身质量问题或其他第三方的原因导致断裂砸到廖前义所致,而是廖前义驾驶摩托车头部撞击到电线杆致颅骨开放性骨折引起大脑功能严重障碍而死亡。虽然廖前义驾驶摩托车撞击到电线杆,导致电线杆被撞击部位以上的部位断裂坠地,但涉案电线杆“未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故一审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元芳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张元芳、廖文涛、廖文静、廖后雄、黎玉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峰审判员 谢本宏审判员 陈红芳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覃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