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户籍地吉林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4月6日23时左右,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饭店内,酒后因同桌人员说话声音较大,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高某某头部,经鉴定为重伤。十级伤残。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4月6日23时左右,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饭店内,酒后因同桌人员说话声音较大,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高某某头部,经鉴定为重伤。脑挫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右侧额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庄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洪涛审 判 员 于海江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若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