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行初字第0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齐秀英,刘悦生,于雅娜,刘畅,于桂生与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确认房屋拆迁裁决书违法并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秀英,刘悦生,于雅娜,刘畅,于桂生,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和行初字第0113号原告齐秀英。委托代理人刘悦生系原告儿子。原告刘悦生。原告于雅娜。原告刘畅。委托代理人刘悦生,系原告父亲。原告于桂生。委托代理人于雅娜,系原告女儿。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哈密道151号。法定代表人丁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豁然,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明,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利民道27号。法定代表人冯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漫野,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春雪,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齐秀英、刘悦生、于雅娜、刘畅、于桂生要求确认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书违法并撤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依法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齐秀英、刘悦生、于雅娜、刘畅、于桂生的起诉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战华审 判 员 刘房琴人民陪审员 姜生会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