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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666号原告李某,女,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现河采油厂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南苑二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705021964********。委托代理人王子兰,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婧,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甲,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长安集团买断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时代康桥小区7号楼102室。公民身份号码3705021963********。委托代理人焦金声,男,194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原告李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兰、曹婧,被告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金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15日登记结婚,1989年3月4日生育一子孔某乙。被告性格多疑,经常无端与原告吵闹,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3年3月14日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之后,原、被告的感情没有任何进展,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孔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孔某甲于198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15日登记结婚,1989年3月4日生育一子孔某乙。原告曾于2013年3月14日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东营市东营区某房产一处、东营市东营区某房产一处,双方一致认可该两处房产价值分别为140万元、95万元。原、被告另有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名下的存款55万元。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将其本人账户中的银行存款分四笔共计131万元打入被告在东营银行所开立的账户中(东营银行:621004663309514317)。被告于2012年1月29日从该账户中将130万元转入高某某在东营银行的621004663368672212银行卡中。之后,其中的100万元经刘某某的银行卡(东营银行:621004663346767910)转入赵某某的账户(东营银行:666270126202379757)。之后,被告又通过转账、存款等方式将另外100万元打入赵某某的账户。2012年3月15日被告与张某某签订放借协议书,将上述200万元由赵某某的账户转入张某某的账户。张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将本息共计222万元转入被告的账户(东营银行:621004663309514317),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将该款全部转入赵某某的账户。被告在2013年4月10日的庭审笔录中称上述200万元是借自赵某某,已经归还。被告在2013年12月18日的庭审笔录中称上述200万元是借自高某某和刘某某。在上述款项的流通期间,高某某和刘某某的两张银行卡均由被告掌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房产证、户口本、银行卡、东营银行储蓄与对公历史交易对应表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关于双方争议的由被告转入赵某某账户的222万元是否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的问题,从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转款131万元起,被告与他人经济来往的银行交易记录清晰,且被告对该款项来源的陈述前后矛盾,没有证据证实该款项为借款,本院依法认定该款由被告实际控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东营市东营区某房产一处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70万元。东营市东营区某房产一处归被告孔某甲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47.5万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名下的存款55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27.5万元;四、夫妻共同财产在赵某某处的222万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负责追回,被告支付原告111万元。上述二、三、四项折抵后,被告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6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坤代理审判员  徐小璇人民陪审员  闫其武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吕小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