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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顾得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得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0229号原告顾得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26号。负责人秦宏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南京,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顾得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阚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得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告所有的苏N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NL***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车损险限额203400元、免赔额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万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10万元/座;挂车车损险限额70200元、免赔额2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5万元,均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24时。2013年8月28日23时许,原告雇佣驾驶员付某某驾驶苏N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NL***重型半挂车(载朱某某)沿泰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9千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靖某某驾驶的鲁Q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QN**重型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货物部分受损,致朱某某受伤,付某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付某某与靖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经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989号判决,剩余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85378.9元(其中,车损险61696元,货物损失险21560元,驾驶员座位险10万元,本车人员朱某某赔偿金额212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均无异议。被告并辩称,根据货物损失险保险条款,货物施救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内;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对于伤者朱某某的损失及驾驶员的损失,被告同意在其剩余损失及保险限额内,按50%比例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2、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989、482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依据。3、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获赔偿的金额。4、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事实。5、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赔偿驾驶员付某某亲属损失的数额。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提供了车上货物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原告诉求的施救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及法庭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4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N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NL***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约定,主车车损险赔偿限额为2034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10万元/座;挂车车损险赔偿限额为702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均系不计免赔;主车和挂车车损险的免赔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2013年8月28日23时许,原告雇佣驾驶员付某某驾驶上述车辆沿泰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9千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靖某某驾驶的鲁QW****/鲁QQN**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货物部分受损,致原告驾驶员付某某死亡、车上人员朱某某受伤。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某某与靖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靖某某、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等被告赔偿其损失。2014年2月28日,该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498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分别为车损119672元、货损33120元、施救费8920元、车损评估费2800元、货损施救费1万元、赔偿朱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3610.37元,上述损失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100743.47元(其中,赔付车损、货损等损失89256元;赔付朱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1487.47元)。此外,经原告与付某某的亲属王某某协商一致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王某某支付赔偿款12万元。王某某及付某某的其他亲属亦向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靖某某、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等被告赔偿损失595366.75元。经该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4820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某某等人的损失共计899319.95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218680元和340319.98元。此后,原告就其剩余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申请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由此成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对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其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及车上人员遭受的人身伤亡等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原告主张赔付的车辆损失险61696元[(119672元+8920元+2800元-4000元-4000元)×50%]、货物损失险21560元[(33120元+1万元)×50%]、车上乘客责任险2122.9元[(误工费3151.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894.3元)×50%]、车上驾驶员责任险10万元,均有生效法律文书及赔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证明原告因保险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赔付事实,且原告请求给付的保险金额亦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责任限额,因而,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付的车辆损失险计算有误,应按约定扣除主车和挂车的免赔额各2000元,扣除后,应由被告赔付的金额为59696元[(119672元+8920元+2800元-4000元)×50%-4000元]。关于被告提出货物施救费不在赔付范围内、评估费不应承担的辩称理由,因上述费用系为确定及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得奎保险金183378.9元。二、驳回原告顾得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8元,减半收取2004元,由原告顾得奎负担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1984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此款由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阚宏波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史玉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