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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金华市高祥拉链厂与严超骏、上虞市铭鑫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高祥拉链厂,严超骏,上虞市铭鑫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商初字第355号原告金华市高祥拉链厂。负责人陈海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依宁。被告严超骏。被告上虞市铭鑫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超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泽峰。原告金华市高祥拉链厂与被告严超骏、上虞市铭鑫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冯尧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高祥拉链厂委托代理人方依宁和被告严超骏、上虞市铭鑫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泽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高祥拉链厂起诉称:原告是拉链生产商,2013年3月至6月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销售货物,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货款共计156649元。2013年12月17日,经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15664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66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6649元的事实。被告严超骏、上虞市铭鑫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首先,原告将严超骏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作为严超骏个人从来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上虞市铭鑫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存在拉链的买卖,但是原告所提供的拉链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这个质量问题我们将另案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其次,关于货款结算还欠156649元,应由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严超骏、上虞市铭鑫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一份,被告严超骏、上虞市铭鑫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严超骏在上面签字,是代表被告上虞市铭鑫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为他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严超骏也是本案的被告,该对帐单中虽然有金额156649元的显示,但我们认为原告仅凭该对帐单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到目前为止的款项的结算情况,要求被告提供合同、送货单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对帐单中抬头是被告上虞市铭鑫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严超骏又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欠款人栏中又盖有公司公章,故严超骏的签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对欠款金额156649元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是拉链生产商,2013年3月至6月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上虞市铭鑫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销售货物,2013年12月17日,经结算,被告上虞市铭鑫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5664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被告上虞市铭鑫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帐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严超骏的签名系公司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被告上虞市铭鑫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行为后果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严超骏与被告上虞市铭鑫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作为共同付款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虞市铭鑫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6649元由对帐单证实。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上虞市铭鑫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支付所货款156649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铭鑫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高祥拉链厂货款15664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3元,减半收取1716.50元,由被告上虞市铭鑫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3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尧土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