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翁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辽宁三洋重工起重机装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金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三洋重工起重机装备有限公司,内蒙古金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辽宁三洋重工起重机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解放路。法定代表人王建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利,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许利伟,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金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玉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裴军治,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景明,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三洋重工起重机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三洋重工装备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金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金成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三洋重工装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利伟、张志利,被告内蒙古金成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洋重工装备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以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翁牛特旗分公司(该公司已经吊销)名义同原告签订《起重机产品购销合同》,《起重机械(代合同)工程协议书》,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起重机相关事宜,并约定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条款。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起重机早已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义务,在原告多次追要后仅仅支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尚欠货款人民币352.16万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同被告重新核算欠款账目,被告出具《关于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订货情况及对账说明》确定了欠款数额并承诺尽快还款;2013年7月3日被告又出具《还款计划》又进一步确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均未依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只好将其诉至泔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352.16万元及利息。被告内蒙古金成重工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欠款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0)、双方于2010年10月04日签订的起重机亦哀贬销合同一份。证明本案被告购买起里机的亊实,也诀明赶重机价款,质保金已经到期。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诀据(2(、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旤签订起里机械(代合同)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赶重机由原告守裄及相关的安装费。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怦无异议。���据(3(订货情况及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以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翁旗分公司的名义实际购买起重机8台,该8台起重机已经经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已经发放了使用合格证,已经投入生产。被告确认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2.16万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4)、还款计划表一份(传真件)。证明该款项核对之后,被告承诺还款一直没有兑现,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我们作出的还款计划。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5)、原告的律师函及被告的回复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了律师函催款,被告作出了回函承诺,由于工程款未到位,被告承诺近期给付。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内蒙古金成重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几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均质证为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彼���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属有效书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5日被告以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翁牛特旗分公司(该公司已于2012年被注销)名义同原告签订《起重机产品购销合同》,《起重机械(代合同)工程协议书》。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种型号的起重机,每种型号各8台,共计16台,总款项是740.48万元。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起重机相关事宜,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先把8台机器运到现场,安装后,就给付8台机器的货款50%,另外8台到现场安装后另附481.312万元,余款10%作为质保金74.048万元。被告实际购买了8台起重机,每种型号各4台。这8台起重机已经经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发放了使用合格证,并且已经投入生产。在原告的索���后被告于2011年7月支付了原告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同被告重新核算欠款账目,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2.16万元。被告出具《关于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订货情况及对账说明》确定了欠款数额并承诺尽快还款。2013年7月3日被告又出具《还款计划》又进一步确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均未依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无奈之下原告将其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352.16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以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翁牛特旗分公司(该公司已于2012年被注销)名义同原告签订《起重机产品购销合同》,《起重机械(代合同)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组购销合同及工程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已��合格的产品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作为起重机产品的受益者,在其享有原告为其提供起重机产品的同时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行为。并且在庭审中被告对应支付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352.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1年7月15日(给付原告100万元之日起计算)起按照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考虑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按照在双方对账确定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更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金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三洋重工起重机装备有限公司货款352.16万元;二、被告内蒙古金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按上述货款金额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辽宁三洋重工起重机装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30.00元,减半收取1951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955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波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