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兖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骆树根与檀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树根,檀宏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103号原告:骆树根。委托代理人:陈天明,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檀宏伟。原告骆树根与被告檀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树根的委托代理人陈天明、被告檀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骆树根诉称,2013年11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檀宏伟驾驶鲁08-178**车行驶至兖州区新驿镇政府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兖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兖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檀宏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檀宏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保全费等共计42369.77元。被告檀宏伟辩称,我不认同原告所说的。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27日,当时我开的是我的三轮车。当时我从东往西行至新驿镇,而且我是正常行驶。原告从北往南拐弯。由于他猛的一拐弯我没来得及躲闪就撞上了。当时原告自己是站起来的,我过去询问他情况的时候又一辆摩托车把原告撞倒了。撞倒原告的摩托车走了之后我把原告送往了医院,而且当时医院说没什么事。当时我为原告垫付了16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檀宏伟驾驶鲁08-178**车行驶至兖州区新驿镇政府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兖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该事故经兖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檀宏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医院病员检查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两名。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244.70元;2、误工费2939.10元(29.10元×101天,原告为农村户籍);3、护理费1105.80元(29.10元×19天×2人。由两人护理人员,护理人员为周忠云,系原告的妻子,骆建伟,系原告的儿子,二人均为农村户籍。);4、交通费300元;5、鉴定费1300元;6、伤残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20年×10%。);7、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8、保全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5999.60元。庭审中,原告骆树根认可被告垫付医疗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檀宏伟驾驶的鲁08-178**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结论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檀宏伟与原告骆树根发生交通事故,兖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檀宏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骆树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檀宏伟驾驶的鲁08-178**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檀宏伟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檀宏伟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44.70元、误工费2939.10元、护理费1105.8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即款34399.6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款1120【(35999.60元-34399.60元)×70%】。扣减被告檀宏伟垫付的1600元,被告檀宏伟应赔偿原告共计33919.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檀宏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保全费共计33919.60元。二、驳回原告骆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檀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郭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