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隽、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车站路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4mg/ml。当晚,被告人沈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涉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鉴定报告,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在无驾驶机动车资格的情况下,明知无牌机动车仍予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萍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黄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