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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民初字第0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全喜诉被告余良臣、汝南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喜,李军,余良臣,汝南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0286号原告王全喜,男,194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军(系原告王全喜之妻),女,195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系二原告之子),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余良臣,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汝南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南海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陈新玉,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良臣(系本案第一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团结路交汇处。负责人刘喜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全喜诉被告余良臣、汝南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余良臣(同时作为被告汝南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瑜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10时50分,被告余良臣驾驶豫QT43**号出租汽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南县迎宾大道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全喜相撞,致王全喜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军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良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全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余良臣驾驶的豫QT43**号出租汽车系被告汝南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请求: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鉴定费共32937.7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9824.09元,被告余良臣、汝南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00元。被告余良臣、汝南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良臣、丰宝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辩称,如查证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肇事司机持有合格的驾驶证,车辆检验合格,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余良臣驾驶豫QT43**号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南县迎宾大道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全喜发生碰撞,致王全喜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军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良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全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全喜受伤当日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同月20日转诊至汝南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腓骨骨折、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及软组织损伤、皮肤撕脱伤,共住院31日,支出医疗费20677.74元,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治疗,卧床休息三个月”。原告李军受伤当日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及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膝部外伤、头皮损伤,共住院7日,支出医疗费2490.72元。被告余良臣驾驶的豫QT43**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被告丰宝公司,丰宝公司与余良臣系雇佣关系。豫QT4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余良臣持有与所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豫QT43**号小型轿车检验合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主次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减轻被告余良臣的赔偿责任,根据余良臣、王全喜各自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及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余良臣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余良臣受雇于被告丰宝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实施了致人损害的行为,且被告余良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与丰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转移和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国家设立保险业的基本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规定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二原告请求被告永安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险辩称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为23168.46元;2、护理费,原告王全喜住院31日,根据其左腓骨骨折的伤情,参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护理期间应为121日,原告李军护理期间为7日,共128日,每日23.22元,为2972.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38日,每日30元,为1140元;4、营养费,每日20元,为760元;5、交通费,根据二原告受伤住院、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700元;6、电动自行车损失,根据评估鉴定,为825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为100元。二原告均年满60周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误工费,对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25068.46元,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下余15068.46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即12054.77元。以上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为3672.16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电动自行车损失82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鉴定费100元,被告余良臣、丰宝公司赔偿80%即80元。被告永安财险共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6551.93元。二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全喜、李军各项损失26551.93元。二、被告余良臣、汝南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全喜、李军鉴定费80元。三、驳回原告王全喜、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由被告余良臣、汝南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乐审 判 员  邱献良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