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东刑执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朝武盗窃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朝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东刑执字第566号罪犯王朝武,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苗族,农民,小学文化,原住贵州省黄平县翁坪乡党约村*组,现在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黔东刑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王朝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有困难证明)。系累犯。2013年1月16日从贵州省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东坡监狱于2014年5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4年5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东坡监狱提供该犯在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朝武在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获评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朝武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修华审判员 刘晓羽审判员 杨晓春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