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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四终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芜湖市丰硕架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市丰硕架业租赁有限公司,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四终字第00116号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芜湖市丰硕架业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小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锡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琪,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市丰硕架业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丰硕公司)与上诉人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鲁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2013)弋民一初字第0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硕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勇、王飞,上诉人鲁班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鲁班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建了由安徽恒天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芜湖文化公园剧院系列工程。因施工需要,鲁班公司将其中的美丽华大剧院及D区地下车库工程外脚手架项目分包给丰硕公司施工。为此,2011年3月4日,鲁班公司芜湖文化园项目部与丰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双方作了如下约定:架子类型为落地钢管扣件式脚手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A地块内支撑及外脚手架按总建筑面积综合单价为55元/平米,D地块地下室内支撑及外脚手架按总建筑面积综合单价为42元/平米;大剧院工程使用总期限为300天,地下车库总工期为60天;超过合同工期,每延期一天鲁班公司应按该工程总建筑面积0.08元/平米计付给丰硕公司经济损失,总工期提前或者延迟一个月内均不计费;付款方式为钢管使用总工期限满10个月后,10日内支付总价款70%,余款5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丰硕公司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11日双方达成案外和解协议(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如下:一、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丰硕公司已完成工作量价款为420万元,若丰硕公司继续完成前述合同的未完成工作量,鲁班公司另行奖励丰硕公司10万元,两项合计430万元;二、鲁班公司自丰硕公司解冻其账户后一次性支付给丰硕公司243万元。奖励10万元,自丰硕公司承包的脚手架分项施工合同业务完工后十日内付清;余款80万元分三次支付:丰硕公司架子工班组进场搭设第四段脚手架后,支付20万元,2013年4月5日前支付30万元,2013年5月1日前支付30万元;三、关于未完工程施工的约定:1、未完工程工期为三个月,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为8986平米(若图纸变更增加面积,工程量相应调整),内支撑和外脚手架的承包单价为55元/平米,其中第三施工段五层1592平米、六层353平米,第四施工段四层2434平米、五层2463平米、六层2026平米,楼梯间142平米;2、已完外脚手架超期,起算日期从2013年3月1日到该工程外脚手架开始拆除之日一周为止,每延期一天鲁班公司按超期面积23474平米,0.08元/平米计算,支付丰硕公司延期费用;3、内支撑超期:未完工程总工期为三个月(后浇带和楼梯防护主体封顶后另延长50天),以施工段划界,每段使用不超过50天,若超出上述期限每天按实际面积乘以0.2元/平米计算延期费用;4、舞台台口单梁支撑费用按每自然层实际搭设面积办理签证,从2013年3月1日起到开始拆除之日按0.2元每平米每天计算延期费用;四、付款方式:未完成工程完工后支付70%工程款,余款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如因鲁班公司原因停止施工,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70%工程款)。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丰硕公司依约完成了未完成工程,其中第三施工段第五层工程量增加836㎡,丰硕公司共完成的工程量为9822平米(8986平米+836平米)。2013年7月29日,丰硕公司收到鲁班公司要求拆除外脚手架的工作联系函,但丰硕公司以鲁班公司拒付劳务费等违约为由拒绝拆除。期间,丰硕公司搭设的外脚手架未能安装安全网,鲁班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安装安全网,共花费10362元。鲁班公司借用丰硕公司扣件496只(每只市场价6元),已归还了222只扣件,尚欠274只。丰硕公司为鲁班公司搭设内支撑提供点工服务8个工作日(合同约定按150元/天计算)。诉讼前,鲁班公司共支付给丰硕公司工程款共计400万元,诉讼期间鲁班公司支付丰硕公司20万元。丰硕公司本诉请求:1、鲁班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1502910.6元;2、鲁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32375元;3、鲁班公司归还扣件496只或一次性按市场价6元/只支付赔偿款2976元;4、鲁班公司以计价面积23474㎡为基数,按照0.08元/㎡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外脚手架实际拆除完毕之日止的工程款;5、鲁班公司以计价面积2026㎡为基数,按照0.2元/㎡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第四施工段第六层内支撑项目实际拆除完毕之日止的工程款;6、鲁班公司以计价面积740㎡为基数,按照0.2元/㎡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舞台台口单梁支撑项目实际拆除完毕之日止的工程款;7、鲁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鲁班公司反诉请求:一、丰硕公司承担安全网费用10362元;二、丰硕公司承担未完成工程损失36408元;三、丰硕公司承担违约金30000元;四、诉讼费由丰硕公司承担;五、丰硕公司拆除该工程外脚手架。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丰硕公司与鲁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丰硕公司完成工程后,鲁班公司应根据丰硕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丰硕公司要求鲁班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未完成工程完工后支付70%工程款,余款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如因鲁班公司原因停止施工,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70%工程款)。鲁班公司已于2013年7月29日要求丰硕公司拆除外脚手架,故对鲁班公司关于尚不具备全部付款条件的辩解不予采纳。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未完成工程的工作量,丰硕公司所举证据已充分证明了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为9822平米,且鲁班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不足9822平米,故鲁班公司应以此完成工程量计付给原告工程款540210元(9822平米*55元/平米)及延期费用183081元,对鲁班公司认为丰硕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足9822平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施工需要,鲁班公司尚未拆除丰硕公司提供的内支撑,鲁班公司尚应以计价面积2026㎡为基数,按照0.2元/㎡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第四施工段第六层内支撑项目实际拆除完毕之日止的工程款,及以计价面积740㎡为基数,按照0.2元/㎡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舞台台口单梁支撑项目实际拆除完毕之日止的工程款,对丰硕公司该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鲁班公司借用丰硕公司274只扣件应予返还,如不能返还应按每只6元的价格给予赔偿;丰硕公司为鲁班公司提供点工8个工作日,根据合同约定,鲁班公司应给付丰硕公司1200元劳务费;对丰硕公司上述两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鲁班公司已于2013年7月29日要求丰硕公司拆除外脚手架,但丰硕公司以鲁班公司未能支付劳务费等违约为由拒不拆除。鲁班公司虽然违约,但该违约行为与丰硕公司拒不拆除外脚手架之间无因果关系,丰硕公司理应于鲁班公司通知之日拆除外脚手架,故鲁班公司不应支付丰硕公司自2013年7月29日以后的外脚手架工程款,鲁班公司只需支付丰硕公司外脚手架工程款277932元,对鲁班公司相关辩解予以采纳,对鲁班公司要求丰硕拆除外脚手架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因丰硕公司未能安装外脚手架安全网,鲁班公司另行委托他人代为安装,丰硕公司应赔偿鲁班公司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0362元,对鲁班公司该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大台阶及通道在丰硕公司施工范围内,故鲁班公司以丰硕公司未完成该两项工程为由拒不给付奖励费10万的辩解不予采纳。鲁班公司未能依补充协议及时给付丰硕公司工程款,应依约给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丰硕公司要求鲁班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2375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50000元,对鲁班公司相关辩解予以采纳。鲁班公司所举反诉证据不能证明丰硕违反补充协议延迟提供搭设材料,对鲁班公司要求丰硕公司承担未完成工程损失36408元及违约金3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芜湖市丰硕架业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1302423元(含9822平米的工程款540210元+延期费用183081元+外脚手架工程款277932元+1200元劳务费+未支付的2013年3月1日前未完成的工程款3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尚应支付1102423元;二、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芜湖市丰硕架业租赁有限公司钢管扣件274只,若不能给付,按每只6元赔偿;三、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芜湖市丰硕架业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四、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尚应以计价面积2026㎡为基数,按照0.2元/㎡给付芜湖市丰硕架业租赁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第四施工段第六层内支撑项目实际拆除完毕之日止的工程款及以计价面积740㎡为基数按照0.2元/㎡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舞台台口单梁支撑项目实际拆除完毕之日止的工程款;五、芜湖市丰硕架业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脚手架安全网费用10362元;六、芜湖市丰硕架业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拆除外脚手架(鲁班公司应提供必要的便利);七、驳回芜湖市丰硕架业租赁有限公司其它本诉诉讼请求;八、驳回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5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18元,由鲁班公司负担19610元,丰硕公司负担4908元;反诉受理费860元,由鲁班公司负担700元,丰硕公司负担160元。丰硕公司、鲁班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丰硕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鲁班公司不应支付丰硕公司自2013年7月29日以后的外脚手架工程款,仅仅认定只需支付丰硕公司外脚手架工程款277932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截止于拆除外脚手架前鲁班公司应给工程款1183098元,然鲁班公司却一直拒绝支付上述工程款,已构成严重违约;2、鲁班公司拒绝或迟延办理相关签证手续,对于诉争外脚手架项目的工程量,鲁班公司拒绝认定,从而造成丰硕公司不敢又不能私自拆除;3、因外架拆除急需支付架子工劳务费,然鲁班公司一直拒绝付费,从而造成丰硕公司苦于无钱支付上述费用,无法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故丰硕公司认为鲁班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与未能拆除外脚手架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判令丰硕公司承担鲁班公司安全网费用10362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由于项目部的资金不到位,第三及第四施工段还有两层未施工完时被迫停工,直到2013年3月才复工,但鲁班要求创国家级标化工地,因此项目部不准丰硕公司挂安全网,项目部自行拆除了丰硕公司原有的安全网,此为超出合同约定,不在施工范围内,故由此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鲁班公司自行承担;2、鲁班公司仅仅提供14份收款收据,而不是正式发票,丰硕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更没有相关买卖合同予以佐证,无法证明收款收据中所载明的货物用于讼争工程。鲁班公司答辩称:一、丰硕公司诉请鲁班公司支付2013年7月30日至实际拆除之日的工程款(延期费用)并无事实依据。鲁班公司对于相应的外墙脚手架等材料仅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在相应外墙施工内容结束后,鲁班公司及时通知了丰硕公司拆除取回外墙脚手架,鲁班公司并不具备脚手架施工资质,无法拆除也没有必要继续占有外墙脚手架,然而丰硕公司基于签订的《补充施工协议》所属的附随义务以及物权的归属显然有义务及时拆除并取回外墙脚手架。二、一审判决认定丰硕公司赔偿鲁班公司脚手架安全网费用10362元于法有据。鲁班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鲁班公司承担工程量为9822平方米的工程款540210元没有事实依据。因涉案工程第四段第六层面积并非为2026平米。二、一审判令鲁班公司支付延期费用183081元没有事实依据。即便根据丰硕公司于一审中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中丰硕公司单方面计算的延期费用也不过13万元余元,鲁班公司不清楚183081元的由来和构成。再者,丰硕公司于一审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对于内支撑项目的起算日期和截止日期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认定鲁班公司应支付丰硕公司2013年3月1日之前完成的工程款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丰硕公司未就“大台阶”、“屋盖”以及地下车库坡道等工程进行相应的施工,不符合《补充施工协议》所约定的:“若继续完成该项目未完成工程量。”的支付条件。而且,从丰硕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可以看出其明确知道地下车库坡道及大台阶等附属分项工程均属于整个项目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最后,《工程结算单》第一款明确了丰硕公司对于涉案工程项目的未完成工程量价款计算方式为单价包干,并非固定总价包干,本身就说明双方对于后续的未完成的工程量均不确定,应以实际发生双方认可的工程量为计算价款依据。四、鲁班公司对于涉案工程第四施工段第六层内支撑已经拆除。鲁班公司只能支付已签证认可的740㎡的舞台单梁费用,不能再支付涉案工程第四段第六层面积为2026平米的内支撑费用。五、鲁班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反诉请求。即丰硕公司未能对涉案工程大台阶进行施工,鲁班公司另行委托第三人深海公司进行施工所花费的费用及违约金应由丰硕公司承担。丰硕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人认定鲁班公司承担工程量为9822平方米的工程款5402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鲁班公司无论在一审还是二审,均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施工面积由2026㎡减少到1486㎡;2、依据双方之间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三施工段第六层建筑面积为353㎡。鲁班公司自己确认的面积为1253㎡,两者相差900㎡,丰硕公司仅仅主张836㎡,有理有据;3、丰硕公司按照9822㎡计算工程量,只少不多;4、依据丰硕公司于2013年5月11日发函至鲁班公司工程联系单(关于工程量的增加,建筑面积的确认)以及两份建筑施工图纸,均能证明诉争工程第三施工段第五层世纪增加面积为836㎡,即未完工程建筑面积共计为9822㎡。二、一审法院判令鲁班公司支付延期费用183081元,事实清楚。该项费用是由第三施工段第五层、第四施工段第四层、第四施工段第五层、第四施工段第六层内支撑、舞台台口单梁支撑、室外工程(地下车库坡道)工程款费用总和计算得出。三、一审法院认定鲁班公司应支付已完工程款30万元,有理有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第一款对于未完成工程的施工范围做了明确约定,室外大台阶及两个汽车坡道均不在本合同项下,而且从鲁班公司提供的《2013年度发生架业工程量结算单》中,认可增加该项目工程作为结算,若如鲁班公司所称,属于本合同项下约定范围,就谈不上需要增加工程量一说。四、第四施工段第六层内支撑拆除时间问题。1、鲁班公司在一审中认可第四施工段第六层内支撑至今仍未拆除;2、请求鲁班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施工图纸证明所谓施工图纸变更。五、鲁班公司反诉请求问题明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中,鲁班公司向法庭提供《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证明涉案工程第四施工段第六层内支撑面积经监理工程师确认。丰硕公司质证认为监理工程师无权确认工程量。二审对一审所查明事实除四段六层面积数额外均予认可。二审另查明:鲁班公司与丰硕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未完工程工程量双方共同确认为8986平米(若图纸变更增加面积,工程量相应调整),内支撑和外脚手架的承包单价为55元/平米,其中第三施工段五层1592平米、六层353平米,第四施工段四层2434平米、五层2463平米、六层2026平米,楼梯间142平米。实际施工中,鲁班公司对丰硕公司第三施工段五层工程量增加836平米予以确认。但对丰硕公司施工的第四施工段六层面积不予认可。鲁班公司向法庭提供《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实第四施工段六层实际施工面积为1486平米。丰硕公司向鲁班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载明:第三施工段五层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第四施工段四层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第四施工段五层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第四施工段六层及舞台台口单梁支撑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二审庭审中本院已通知丰硕公司拆除第四施工段六层及舞台台口单梁支撑脚手架。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第四施工段第六层内支撑面积具体数额。依据《补充施工协议》,涉案工程第四施工段第六层内支撑约定施工面积为2026平米,后因施工图纸发生变更,原施工面积更改为1486平米。该节事实有上海安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已完工程工程量报验审批表》、《现浇结构工程报验审批表》予以证实。安徽恒天文化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安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经招投标程序并经芜湖市建设工程管理处备案,合法有效,其所约定监理工程师职责权限,符合《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筑法》规定,本院认定本案涉案工程监理工程师的签证可以作为工程量确认依据。再结合变更后的施工图纸,由图纸中矩形框面积扣除空洞及框内周边面积,从而确定第四施工段第六层内支撑面积为1486平米。(二)原审判决鲁班公司支付延期费用是否正确。鲁班公司与丰硕公司对第三施工段五层及第四施工段四、五、六层内和舞台台口单梁支撑搭设起算时间均无异议,双方仅对各层脚手架拆除时间产生分歧。因丰硕公司就各层脚手架拆除时间通过工程联系单书面告知鲁班公司,在其要求的合理期限内,鲁班公司并未回复。且鲁班公司收到丰硕公司工程结算单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鲁班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再从丰硕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12日现场照片亦能证实第三、四施工段五层内支撑未拆除。一审庭审中鲁班公司自认第四施工段六层内支撑至今未拆除。故一审认定各层脚手架拆除时间准确。但一审计算鲁班公司支付延期费用数额错误。应为(19104+7302+22167+46598+37740﹦132911元)。一审不应将临工签证费及室外工程(地下车库坡道)工程款共计50920计算在该延期费用项下。本院将该两项工程款调整至涉案工程总工程款项下。(三)一审认定鲁班公司应付丰硕公司完成未完工程量另行奖励10万元是否合理。鲁班公司与丰硕公司签订的《补充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已按该协议实际履行。而该协议的第三条第一款对于未完工程的施工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室外大台阶及两个汽车坡道均不在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现丰硕公司已按时完成该项目未完工程量,依据该《补充施工协议》第一条之约定,丰硕公司获取该10万元奖金有合同依据。(四)丰硕公司赔偿鲁班公司安全网费用是否有据。根据建筑行业的相关规定,在施工过程中,不悬挂安全网将相关政府部门处以处罚或责令整改。鲁班公司于2013年5月2日致函丰硕公司指出部分施工中未挂安全网,并附现场照片及安全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施工中挂安全网系施工方义务,现鲁班公司代为履行该项义务产生费用,应由丰硕公司承担。鲁班公司产生的该项费用有14份购货发票予以证实。综上,丰硕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鲁班公司上诉理由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3)弋民一初字第01521号判决书中第二、三、五、六、七、八项即: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芜湖市丰硕架业租赁有限公司钢管扣件274只,若不能给付,按每只6元赔偿;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芜湖市丰硕架业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芜湖市丰硕架业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脚手架安全网费用10362元;芜湖市丰硕架业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拆除外脚手架(鲁班公司应提供必要的便利);驳回芜湖市丰硕架业租赁有限公司其它本诉诉讼请求;驳回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3)弋民一初字第01521号判决书中第一项“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芜湖市丰硕架业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1302423元(含9822平米的工程款540210元+延期费用183081元+外脚手架工程款277932元+1200元劳务费+未支付的2013年3月1日前已完工程款3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尚应支付1102423元;”为: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芜湖市丰硕架业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1272273元(含9282平米的工程款510510元+延期费用132911元+外脚手架工程款277932元+1200元劳务费+地下车库坡道工程款49720+未支付的2013年3月1日前已完工程款3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尚应支付1072273元。三、变更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3)弋民一初字第01521号判决书中第四项“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尚应以计价面积2026㎡为基数,按照0.2元/㎡给付芜湖市丰硕架业租赁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第四施工段第六层内支撑项目实际拆除完毕之日止的工程款及以计价面积740㎡为基数按照0.2元/㎡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舞台台口单梁支撑项目实际拆除完毕之日止的工程款”为: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尚应以计价面积1486㎡为基数,按照0.2元/㎡给付芜湖市丰硕架业租赁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第四施工段第六层内支撑项目实际拆除完毕之日止的工程款及以计价面积740㎡为基数按照0.2元/㎡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舞台台口单梁支撑项目实际拆除完毕之日止的工程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6199元,上诉人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8000元,上诉人芜湖市丰硕架业租赁有限公司承担81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勇审 判 员  张 勤代理审判员  丁晓丽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喜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