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新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陈建意与丁连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意,丁连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新商初字第211号原告:陈建意。被告:丁连芳。委托代理人:吴江树。原告陈建意诉被告丁连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意、被告丁连芳的委托代理人吴江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意起诉称:原、被告曾是恋爱关系,双方约定购房后结婚。2012年3月28日,委托被告丁连芳替我购房,于当日汇给被告丁连芳505075元,后房子没买,被告丁连芳于同年5月20日退还我400000元,余款105075元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丁连芳退还105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丁连芳承担。审理中,原告陈建意减少诉讼请求20000元,要求被告丁连芳退还原告陈建意85075元。原告陈建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陈建意向被告丁连芳汇款505075元的事实。2、对账单(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丁连芳归还了原告陈建意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连芳庭审辩称:原、被告曾是恋爱关系,2012年原告陈建意通过汇款交付我的500000元及马自达轿车一辆都是原告陈建意基于想跟我结婚赠予我的。恋爱期间双方曾开房过夜,我因感到反感于2012年5月决定不再继续恋爱关系,同年5月20日退还原告陈建意400000元,余款100000元系双方恋爱期间的花费,请求驳回原告陈建意的诉请。被告丁连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建意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丁连芳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丁连芳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陈建意于2012年3月28日填写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载明汇款性质为购房款,于当日给被告丁连芳汇款505075元。后双方分手,因未购房,被告丁连芳于同年5月20日退还原告陈建意400000元。后被告丁连芳再次退还2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陈建意与被告丁连芳在恋爱期间汇款505075元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陈建意主张汇款目的系委托被告丁连芳购房,有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的汇款性质为购房款为凭。而被告丁连芳认为汇款交付500000元及该汇款系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予,未举证证明,亦无法提供其持有原告陈建意交付的大笔款项的其他法律事由,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针对该笔款项是否应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委托人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委托人或受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委托合同解除后,受托人应返还委托人因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本案原告陈建意预付委托被告丁连芳代为购房的款项,被告丁连芳退还420000元视为解除委托合同关系,其应将余款85075元退还原告陈建意,现仍未退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是赠予行为,该汇款金额较大,被告丁连芳自认原告陈建意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予,确定原告陈建意之汇款行为系附条件的赠予行为,原、被告分手应视为赠予所附的解除条件成就,被告丁连芳应予返还,这也是符合社会观念以及一般习惯的。被告丁连芳主动退还420000元的行为可确定其对应返还原告陈建意汇款具认知,故其主张剩余赠予款不予返还、请求驳回诉请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陈建意之主张具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连芳退还原告陈建意850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7元(原告预交2402元),减半收取963.5元,由被告丁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剑丽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章欣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