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开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豪德千网水平电池(包头)有限公司与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豪德千网水平电池(包头)有限公司,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包头市新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开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豪德千网水平电池(包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区万水泉镇南绕城27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郭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乌建林,男,1962年9月3日出生,蒙古族,豪德千网水平电池(包头)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段亚丽,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豪德千网水平电池(包头)有限公司翻译,住包头市。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区万水泉镇南绕城27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郭玉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爱琴,女,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包头市。被告包头市新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区万水泉镇南绕城27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郭玉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爱琴,女,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包头市。原告豪德千网水平电池(包头)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包头市新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利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德千网水平电池(包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乌建林、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包头市新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德千网水平电池(包头)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包头市新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原告豪德千网水平电池(包头)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是被告包头市新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子公司。2010年7月28日,被告包头市新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授权郭文智代表其与原告签订一份《厂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包头市新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包头稀土高新区万水泉镇南绕城27公里处包头市新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院内7、8、9号车间厂房。2011年9月27日被告包头市新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授权郭文智出席原告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并形成书面《股东会议纪要》,纪要内容为:原告所使用的土地、厂房归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除转让厂房及所占土地外,还有电缆、厂区道路等配套设施,原告对所购买的标的物(包括水、电、通行道路及通行大门)有权无偿使用。2014年3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很多《厂房买卖合同》及会议纪要以外的费用,原告无法接受二被告的请求,双方发生纠纷。二被告指派郭文智安排门卫强行封锁原告通行的大门,断水、断电,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2014年3月21日,原告委托包头市宏鉴公证处,对二被告封锁原告通行大门、对原告经理郭家豪与郭文智的通话记录等,进行了视频、录音资料的证据保全。之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即要求二被告停止用封锁共用通行大门、断电、断水等方式,对原告正常生产经营的侵害);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因为原告从2011年1月到2013年7月都没有为被告交纳过水、电费及其他费用,所以2013年7月15日被告才封堵大门。2013年8月,双方经过协商,被告允许原告进厂生产。但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仍未交纳水、电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未在2014年3月5日封堵大门。且没有给原告断水、断电。被告包头市新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可合法使用包头市新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院内7、8、9号车间厂房。我们给原告停水、停电是因其不交纳水、电费,且原告随意领无关人员进入厂区,我们也是无奈之举。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被告包头市新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厂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包头稀土高新区万水泉镇南绕城27公里处包头市新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院内7、8、9号车间厂房,原告在签约后六个月内支付被告包头市新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人民币1300万元,其余款项在被告包头市新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办妥相关产权交易手续后付清。被告包头市新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承诺原告可配套使用其现有的设施,并保证原告使用的电和水容量达到标准。原告为被告交纳1300万元后正式使用购买的位于包头市新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7、8、9号车间厂房。2011年9月27日,被告包头市新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代表郭文智、原告豪德千网水平电池(包头)有限公司、美国水平电池中国公司授权代表郭隆、江苏双良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代表马培林、包头世纪千网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宣敦敦就原告收购土地、厂房等事项形成江阴会谈纪要,纪要内容为:原告所使用的土地、厂房归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该土地、厂房在2012年6月30日前解除抵押并办理过户给原告,原告承诺将分摊电缆、厂区道路等投资,在厂房及相关土地过户给原告之前,原告可无偿使用。2013年7月15日,二被告以原告没有给足额缴纳水、电费及其他费用为由封堵大门。2013年8月,双方经过协商,二被告允许原告进厂生产。2014年3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郭隆的委托代理人郭家豪一行四人要求进入厂区,二被告的保安拒绝郭家豪等人进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宏鉴公证处对2014年3月21日郭家豪一行四人要求进入厂区进行见证,并出具(2014)包宏证内民字第421号公证书。原告以二被告强行封锁原告通行的大门,断水、断电,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即要求二被告停止用封锁共用通行大门、断电、断水等方式,对原告正常生产经营的侵害);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厂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江阴会谈纪要复印件一份、水、电缴费财务凭据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原告侵权的视频、录音资料即公证书一份、产品销售订单复印件一份和被告提供的2013年董事长会汇报发言稿复印件一份、豪德千网公司现在分析及近期急需工作的想法复印件一份、质量异议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关联交易争议仲裁申诉书复印件一份、新创建设为豪德千网水平电池(包头)垫付费用计算说明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对位于包头稀土高新区万水泉镇南绕城27公里处包头市新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院内7、8、9号车间厂房有合法使用权,依据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新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及江阴会谈纪要,原告可以配套使用二被告厂内现有的设施,二被告也有义务为原告提供达到标准容量的水、电。同时二被告作为原告的相邻方,也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二被告采取妨碍原告进出大门、停水、停电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被告辩称,原告长期拖欠水费、电费等费用是造成给原告停水、停电的原因。二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如果原告存在拖欠水费、电费等费用行为,被告方可通过合法途径保护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包头市新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豪德千网水平电池(包头)有限公司的侵害,即停止封锁与原告豪德千网水平电池(包头)有限公司共用的通行大门,为原告豪德千网水平电池(包头)有限公司通电、通水。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豪德千网水平电池(包头)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包头市新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利清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01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