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杨某与江苏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超,杨敏丽,江苏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淮开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王志超,男,汉族,1981年11月24日生。原告杨敏丽,女,汉族,1982年6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卞传扣,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如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志超、杨敏丽与被告江苏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登达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雍海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超、杨敏丽的委托代理人卞传扣,被告登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318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18391元的价款从被告处购买位于淮安市明远东路16号金榜花园37幢205室房屋,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首付房款98391元,余款220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按揭贷款或现金的方式办理。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在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一)中还约定,买受人选择合同第六条第3款付款方式时,最终以银行批准的贷款金额为准。在合同签订后15日,如因买受人原因未能及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的,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并要求买受人支付贷款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由于买受人原因银行批准的按揭贷款金额低于买受人申请之按揭贷款金额时,差额部分买受人必须在合同签订日起15日内补足,合同继续履行;买受人向银行提供贷款所需资信证明或资料不全,而导致申请按揭贷款银行不予批准或无法办理时,买受人必须在合同签订起15日内补足房款,逾期未补足房款,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愿意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补足房款期限之第二天起到实际补足全额房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首付款,并于2011年3月22日与双方约定的建设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银行实际发放贷款日期为2011年6月1日。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但之后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2014年5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一方违约应承担对方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构成违约,其依约应向原告承担购房款1%即3183元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约定时间与银行办理借款手续,致使按揭购房款没有按时到帐,也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与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表明原告的申请符合银行的借款条件,且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与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相一致,故原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至于银行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出借资金,并非原告过错或违约所致。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要求对双方违约金抵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志超、杨敏丽违约金31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雍海林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