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南民初字第0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杨亚生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大丰同仁医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南民初字第0104号原告杨亚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勇,东台市廉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青年中路12号。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朋,该公司职工。第三人大丰同仁医院,住所地在大丰市黄海路**号。法定代表人章鸣,大丰同仁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袁美凤,大丰市东宁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开放大道10号海关监督综合楼501室。法定代表人马吉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加忠,该公司职工。原告杨亚生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第三人大丰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广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勇,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朋,第三人同仁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袁美凤,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加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亚生诉称,2013年3月2日7时许,我驾驶四轮电动车沿大丰市草堰镇双台线由南向北左转弯进入双草线时,与沿双草线由西向东吴江驾驶的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大丰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8435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人同仁医院述称,2013年3月2日,原告杨亚生因上述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我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5909元。原告杨亚生只预缴了7000元,至今尚欠我院医疗费18909元。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返还我院医疗费18909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述称,原告杨亚生因上述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大丰同仁医院抢救,因原告杨亚生与被告吴江均无力承担抢救费用,故原告杨亚生向我公司申请垫付抢救费用。我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垫付了原告杨亚生的抢救费用8273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7时许,原告驾驶四轮电动车沿大丰市草堰镇双台线由南向北左转弯进入双草线时,与沿双草线由西向东吴江驾驶的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亚生被送至第三人同仁医院处抢救治疗,共花去抢救费和医疗费合计36210元,其中第三人同仁医院垫付了医疗费18909.7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了抢救费8273.4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杨亚生转至东台台东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花去费用2573.2元。2013年4月7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杨亚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月11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进行了鉴定。2014年1月29日,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鉴定事项作出鉴定意见,杨亚生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伤、颅内血肿、左眼眶多发性骨折、左眼视神经损伤等,目前遗留左眼视力无光感、智能损害(轻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受限)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八级、八级,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120天为宜。吴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核定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治愈后因损失未获得赔偿,于2014年3月25日以吴江、安邦财保公司、张芹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前原告撤回对张芹的起诉。审理中,原告杨亚生与吴江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原告损失达成庭外调解协议,原告杨亚生撤回对被告吴江的诉请,本院已准许。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杨亚生长期在江苏安和焦化有限公司上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丰同仁医院出院记录、东台台东医院出院记录、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第三人同仁医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用工协议书、工资发放表、吴江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吴江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偿还救助资金承诺书、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公安机关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者吴江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当先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杨亚生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江苏安和焦化有限公司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3621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限额10000元,故对原告该项下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再详计。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依法应得的伤残赔偿金一项即已超出被告安邦财保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对原告伤残赔偿金项下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详计。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财产损失定损2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同仁医院和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分别垫付医疗费18909.7元和抢救费8273.4元,依法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原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第三人同仁医院要求原告返还医疗费的诉请和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要求原告返还抢救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较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和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合计122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杨亚生返还第三人大丰市同仁医院医疗费18909.7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抢救费8273.4元。上述两项归并处理,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94816.9元,向第三人大丰市同仁医院支付18909.7元,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支付8273.4元。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4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刘广曙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殷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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