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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再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阳太东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再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太东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刚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湛,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宋晓鸥,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齐智田,该分公司总经理。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昱,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太东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太东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建一局)、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简称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沈和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太东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沈中民三终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发回重审。该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沈和民二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辽审二民抗字第6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和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0)沈和民二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沈和审民初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太东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许海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安一凌、孙玉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湛,被上诉人中建一局及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东公司诉称:2003年3月6日,太东公司与原审被告沈阳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太东公司就辽宁省烟草专卖局工程为原审被告提供投标、施工方案等技术咨询服务,双方还约定,原审被告工程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后,按工程中标价的2%-3%向太东公司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原审被告中标辽宁省烟草专卖局工程,中标价50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应向太东公司支付150万元的服务费。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中建一局及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向太东公司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用人民币15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一局及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承担。中建一局辩称:我公司认为,太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为合同纠纷之诉,而我公司与太东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太东公司依据其与他人之间的合同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太东公司对我公司的起诉。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太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协议》(居间合同)所约定的居间工程仅指辽宁省烟草公司2003年“隆中苾苑”住宅工程,与其他工程无关;太东公司无权就其他工程向我方主张居间报酬。(1)太东公司为我公司居间的工程仅指2003年“隆中苾苑”住宅工程。2003年3月6日,我公司与太东公司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书》,协议条款中多处提及“该工程”、“本工程”,并约定协议在该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自然失效,可见,虽然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指出工程的具体名称(由于协议签订时“隆中苾苑”住宅工程尚未命名),但可以确定的是双方签订协议时显然已经指向了辽宁省烟草局的一个拟招标工程。太东公司也曾确认就2003年“隆中苾苑”住宅工程为我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但是由于我公司没有听太东公司的建议,在报价上出了问题而没有中标。可见,双方在居间合同中所指向的工程就是辽宁省烟草局2003年8月招标的“隆中苾苑”住宅工程,但是我公司没能中标。因此,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居间协议的约定,太东公司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居间报酬,而且居间协议也应于2003年我公司未能中标时终止。(2)我公司于2008年中标的综合楼工程显然不属于居间范围,太东公司无权主张居间报酬。本案中,在双方签订居间协议时“隆中苾苑”住宅工程即将进行招标,而且居间协议的多个条款均使用了“本工程”、“该工程”等词句,并约定协议在该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自然失效。从上述事实、条款、所使用的词句可见,双方在居间合同中约定的明显是双方在签约时即已共知的、即将招标的、一个单项工程,即双方签约后不久即招标的“隆中苾苑”住宅工程,而且太东公司也确认就该工程为我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可见,居间合同所指的工程就是2003年“隆中苾苑”住宅工程。如果按照太东公司的说法,则太东公司在2003年签订居间合同时,就已经对辽宁省烟草局五年后将要招标的项目先知先觉了,这显然不符合逻辑;而且,如果居间合同所指为省烟草局所有项目,则居间协议不应当约定终止期限,这与“该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自然失效”的约定显然矛盾。综上,太东公司居间的工程仅指辽宁省烟草局2003年“隆中苾苑”住宅工程,与其他工程无关;太东公司无权就其他工程向我公司主张居间报酬。二、太东公司未尽法定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太东公司对究竟提供了哪些居间服务,这些居间服务是否与我公司2008年中标具有因果关系等事实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太东公司多次强调其对2008年我公司中标的综合楼工程提供了居间服务,与国家烟草总局局长、副局长通了电话,推荐我公司,与辽宁省烟草局局长、副局长、基建处处长等人沟通,甚至了解到其他竞争方的投标信息,花了相当可观的费用而且有一些不能公开拿到桌面上等等。但是,太东公司对于其上述陈述,以及究竟提供了哪些居间服务、这些居间服务与我公司2008年中标之间具有什么关系等履行居间合同义务的相关事实始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可见,太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不应支持。(2)我公司2008年中标省烟草局综合楼工程系严格遵守《招投标法》等相关规定而依法中标,与太东公司的所谓“居间”无关。2008年,辽宁省烟草局与沈阳市烟草局合建综合楼工程,并委托辽宁国华招标公司代理公开招标。为了保证招标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招标工作从一开始就严格遵守《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以公告方式公开招标,且制定了全面、科学的招标规则,全程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经过随机抽取的专家等九人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评审,我公司以综合得分最高而依法中标。可见,我公司的本次中标依靠的是企业自身实力,与太东公司毫无关系!我公司认为,招投标与居间是法律性质完全相悖的两种缔约形式,互相对立、互不相容,依法招投标就是为了杜绝所谓的“居间”、“沟通”而破坏公平竞争、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换言之,依法招投标的,就不允许居间沟通;居间沟通了,就不是合法的招投标。因此,本案中太东公司在居间协议中提出能够在招投标过程中进行居间,能够确保中标、确保签约,以私下沟通招标方、获取其他投标人的信息、甚至花拿不到桌面上的钱等等,要么是违法的,要么是虚构的,太东公司没有权利要求我公司为违法行为或虚构行为支付报酬。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太东公司主张其在2008年综合楼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向我公司提供了所谓的居间服务,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太东公司为外国独资企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刚山为美籍华人。2003年3月6日,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以中建一局(甲方)的名义与太东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愿意就辽宁省烟草局工程与甲方合作,为甲方与该工程业主建立良好关系,为发挥各自优势,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决定共同参与该工程项目承揽工作,确保工程中标,顺利签订工程合同。甲方责任:1、负责投标的具体实施工作,保证投标资料的准确性与科学性;2、积极配合业主全方位开展工作,做好业主考察接待和合同签订工作;3、负责该工程投标工作及中标后的合同签订工作;4、负责对乙方工作保守秘密;5、在乙方产品满足国家规范及设计要求的前提下,经业主同意,甲方优先选用乙方所生产的建筑产品。乙方责任:1、负责协调与业主方面的关系,提供投标询价、施工方案等技术咨询服务,及时与甲方沟通,共同商定下一步工作安排,以获得投标资格;2、协助甲方做好该工程投标工作,负责联系和协调工程报价过程中有关方面的关系,确保甲方中标;3、中标后负责协调与业主方面的关系,确保甲方与业主顺利签约。工程结束后,协助甲方做好工程结算工作,提供工程结算技术咨询服务;4、乙方不得就本工程再为其他施工单位提供技术咨询服务;5、负责对甲方在该项目投标过程中所做各项工作保守秘密;6、乙方如果不能履行上述责任,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的履行。费用方面:1、工程前期跟踪、协调直至工程中标、合同签订前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2、甲方工程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后,按工程中标价(不含工程设备费、业主指定供应材料费及分包价款、政府规定的代收代缴的税费)的2-3%向乙方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3、乙方就甲方支付的技术咨询服务费需向甲方开具正式发票;4、如工程未中标,乙方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甲方不予承担。付款方式:甲方随收到的工程款按比例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同时,双方还对争议的处理等事项作出了约定。该协议由太东公司盖章,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刚山签字,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加盖公章,公司负责人王小玉签字。协议签订后,2003年8月,中国烟草总公司辽宁省公司隆中苾苑住宅楼建筑工程对外进行施工招标。结果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未能中标。2008年11月,辽宁省烟草专卖局(公司)与沈阳市烟草专卖局(分公司)合建综合业务用房土建工程对外进行招标。后通过竞标,中建一局为中标人。2008年12月10日签发中标通知书,通知书上招标人辽宁省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辽宁省公司,招标代理机构辽宁国华招标有限公司,监管部门沈阳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均盖章确认,并通知中标人于2008年12月31日到指定地点签订辽宁省烟草专卖局(公司)与沈阳市烟草专卖局(分公司)合建综合业务用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约定工期为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9月30日,工程标价为49882307元。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居间人接受委托方的委托,并按照委托方的指示要求,为委托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太东公司与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太东公司主张按照《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在2008年年末“辽宁省烟草专卖局(公司)与沈阳市烟草专卖局(分公司)合建综合业务用房土建工程”的招投标中中标,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应给付太东公司报酬,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提出《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中的工程仅指2003年的“中国烟草总公司辽宁省公司隆中苾苑住宅楼建筑工程”,与其他工程无关,不同意给付报酬的抗辩,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签订于2003年3月,合同中明确约定是“辽宁省烟草局工程”,并多次提到“该工程”、“本工程”,而后2003年8月中国烟草总公司辽宁省公司隆中苾苑住宅楼建筑工程对外进行招投标,从双方订立合同的文字上看,“该工程”、“本工程”应该是指一项工程而非多项工程,合同指向的应该是当事双方都知道的近期内即将发生的招投标项目,结合客观发展事实,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不久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即参加了“中国烟草总公司辽宁省公司隆中苾苑住宅楼建筑工程”的招投标,结果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没有中标,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工程未中标,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无需承担太东公司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并且合同约定“该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自然失效”,这说明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是有期限的,有效期到“该工程”竣工结算完成,此后即自然失效,可见以后的工程与该合同无关,不受合同的约束。因此综合以上情况分析太东公司与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指向和客观事实,可以认定《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中的“该工程”、“本工程”指的就是“中国烟草总公司辽宁省公司隆中苾苑住宅楼建筑工程”,而非五年后的工程,故对于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太东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的招投标工程中为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中标并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是基于太东公司的因素促成,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太东公司主张按照2003年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向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要求给付2008年招投标的居间报酬,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沈阳太东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0元均由沈阳太东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太东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支持太东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对合同的理解是片面的,我公司认为《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的内容涵盖了辽宁省烟草局的办公楼工程。2、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提供居间服务是错误的,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应尽的居间服务,并由此促成了建筑施工合同的签订。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中建一局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1、双方于2003年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协定所约定的工程,仅指当年烟草公司的住宅工程,显然不可能包括5年后的办公大楼工程,更不可能包括烟草局的所有工程,因此,太东公司无权向一局主张居间报酬。2、太东公司未尽到法定的举证义务,对2008年是否提供了居间服务以及与2008年中标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3、中建一局2008年中标工程,系严格遵守招投标法相关规定依法中标,不存在太东公司所为居间的问题,因此,太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答辩意见与中建一局答辩意见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2003年3月6日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以中建一局的名义与太东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书》是否包括2008年11月对外招标的辽宁省烟草专卖局(公司)与沈阳市烟草专卖局(分公司)合建的综合业务用房土建工程。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名称为“辽宁省烟草局工程”,协议书具体条款中多次出现“该工程”、“本工程”词语,太东公司主张协议书约定的技术咨询服务既包括当年辽宁省烟草局隆中苾苑住宅楼工程,也包括2008年11月省、市烟草局的综合业务用房工程。中建一局和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主张协议书仅指隆中苾苑住宅楼建筑工程。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习惯等,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该工程”、“本工程”中“该”和“本”字的文意解释是指单数而非多数,且结合合同的其他条款也不能得出“该工程”、“本工程”是指多项工程的意思,双方于2003年对5年后发生的工程事项进行约定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另外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本协议在该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自然失效”与太东公司主张协议书包括2008年的工程也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此,太东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2008年,是否因太东公司为被上诉人提供了技术咨询服务而促成其中标省、市烟草局综合业务用房工程。太东公司主张其向国家烟草总局积极推荐被上诉人,并向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提供了建议书,从而促成被上诉人中标省、市烟草局综合业务用房工程,对此中建一局以及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均不认可,太东公司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太东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对二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作出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0元,由沈阳太东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海秋代理审判员  安一凌代理审判员  孙玉龙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石 兴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